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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0日 星期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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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2.12.28

經過召開公聽會、協商會等程序,環保署已參酌各界意見及建議,經審慎評估後,研擬出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並送行政院審查中,如獲審查通過將轉請立法院進行立法審議。

目前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管理業務之執行,涉及諸多中央部會機關主管之相關法令,各機關權責劃分不易釐清,致難以發揮整體成效。地方自治法規也常因規定不一或審查時間過久,而影響環境整潔及綠美化工作之推動。有鑑於此,環保署特研擬「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期透過立法整合各級政府及中央機關總體能量,積極推動環境整潔綠美化相關工作,全面提升我國整體寧適美觀之生活環境。

環保署表示,為整合政府各部會能量,使有一致之努力方向及目標,因此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配合該方案綱要計畫積極推動環境整潔美化相關工作,而地方政府參考該方案綱要計畫,且依地方自治及特色規劃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並輔導鄉、鎮、市公所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各該方案計畫內容均包括法規管制及標準,期能使各方案計畫之規劃與執行能具前瞻性、全面性、整體性及可行性。

環保署表示,該草案規劃未來環境整潔綠美化工作由中央與地方分工推動,依方案綱要計畫進行統合。草案中明確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之維護責任,指定整潔綠美化區域內之環境維護,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區域及其維護義務,且要求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需配合當地需求,負起環境整潔及綠美化責任,讓民眾、商家及企業共同參與維護環境整潔及推動綠美化。另規範指定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內禁止之污染環境整潔及環境綠美化行為,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行為,透過共同維護環境整潔及進行環境綠美化,建立政府與民眾間之伙伴關係。

另為因應社會發展之所需,該法草案中亦增列「舉辦活動須繳納保證金、申請代清除時須繳納代清除費用」、「攤販攤位繳納環境清潔維護費」、「公廁評鑑及教育講習」、「具發光功能之廣告招牌、告示牌管理」、「推動責任單位於公私場所植樹及維護責任」及「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業專業技術及管理人員訓練、設置及管理」等相關管制條文。

環保署認為歐美先進國家已經立法強制執行整潔綠美化,國內目前雖已有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相關環境整潔地方自治條例,惟為使全體國人均能居住在優美、健康及寧適之生活環境,得以比美日本、瑞士的水準,仍籲請各界大力支持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之立法作業。




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    102.09.12
壹、草案總說明:

近年來我國經濟及科技大幅發展,已朝開發國家之列邁進,環境整潔逐年提升,相對於歐美先進國家已進入「追求環境寧適美質的時代」,我國環境整潔管理工作亟須大力改善。因此政府近年積極致力於環境整潔改善工作,包括垃圾清除、公共廁所整潔維護、髒亂點清理、居家環境整頓、消除病媒害蟲孳生源、違規小廣告清除、加強風景區及其他重點地區環境整潔維護及稽查取締、政府機關辦公廳舍周邊五十公尺環境整潔及各級行政區環境整潔考評等各項工作,已有顯著成效;惟國人對環境整潔及綠美化認知仍不足,加上便宜行事,致仍有廣告招牌五花八門、攤販攤位髒亂、道路垃圾散布、電線電桿雜亂、防火巷髒亂、空地雜草叢生等有礙環境整潔及市容觀瞻問題亟待克服。

目前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管理業務之執行,涉及諸多中央部會機關主管之相關法令,各機關權責劃分不易釐清,致難以發揮整體成效。另在幅員狹窄的情況下,地方自治法規常因規定不一或審查時間過久,而影響環境整潔及綠美化推動,故宜由中央統一立法,責成直轄市及縣()政府推動較為快速便利。查歐美先進國家已經立法強制執行綠美化,國內目前雖已有部分直轄市及縣()政府制定環境整潔維護、空地、建築物外牆整潔美化、廣告物、騎樓地設置、市場管理等地方自治條例,惟為澈底解決前述髒亂現象,亟須制定「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以整合各部會及各級政府量能,積極推動環境整潔綠美化相關工作,全面提昇我國整體寧適美觀之生活環境,期使國人居住在優美、健康及寧適之生活環境,得以媲美日本、瑞士的水準;爰擬具「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共五章,計四十六條。

本草案牽涉眾多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整合各部會及各級政府量能,使有一致之努力方向及目標,因此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綱要方案計畫」整合各部會量能共同積極推動執行環境整潔綠美化相關工作,各直轄市及縣()政府應依地方自治及特色規劃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並輔導直轄市及縣()執行機關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以縱向及橫向整合中央與地方之管理運作機制及量能。另規範直轄市及縣()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內環境現況,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將環境窳陋地區指定公告為環境待改善地區,分區管制及改善,以解決環境髒亂現象,提昇整體寧適美觀之生活環境。

本草案第三章內容規範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之維護責任、指定整潔綠美化區域內之環境維護責任,並授權直轄市及縣()執行及主管機關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及其維護義務,且要求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需配合當地需求,負起環境整潔、綠美化責任,讓民眾、商家及企業共同參與維護環境整潔及推動綠美化。另規範指定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內禁止之妨礙環境整潔及綠美化行為,並授權直轄市及縣()主管機關得公告污染環境行為,透過共同維護環境整潔及進行環境綠美化,建立政府與民眾間之伙伴關係。

本草案各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規範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主管事項。(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規範政府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業務。(草案第七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直轄市及縣()主管機關應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四、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環境待改善地區,並訂定改善方案計畫。(草案第十一條)
五、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應先公告周知並徵詢意見,民眾或團體得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意見。(草案第十二條)
六、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內實施調查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七、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之維護責任,環境整潔由執行機關維護,環境綠美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特定區域及應負維護責任者。另為有效排除因辦理活動所致環境整潔問題,規範道路或公共用地之使用人或活動舉辦者應繳納整潔維護保證金,始得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或辦理活動;未依規定完成清除維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以促其確實履行環境清除維護責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人及活動舉辦者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者,應繳納代清除費用,並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及收費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八、規範空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環境整潔維護管理及綠美化責任。(草案第十五條)
九、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於適當地點種植樹木及綠美化,並訂定樹種選擇、種植方式、移除、修剪及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辦法。(草案第十六條)
十、規範攤販攤位應遵守之整潔維護規定;攤販攤位之營業活動致影響其周邊非屬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範圍之環境整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攤販攤位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徵收環境清潔維護費。(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販售即食或即用物品之商店,簽訂自願性維護環境整潔綠美化協議,共同維護環境整潔。(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規範公共廁所設置應考量隱私性及男女廁間比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維護整潔綠美化,作成維護紀錄並揭示、保存,以供查驗,並規範公共廁所所有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專人應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草案第十九條)
十三、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易致髒亂地點(地帶)、公共廁所及機關、學校、團體所認養之環境整潔場所應負督導鄉(鎮、市、區)公所及村()辦公處定期檢查之責任,並造冊列管及記錄督導結果。(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明定整潔綠美化區域內不得有妨礙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之行為,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他妨礙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之行為。(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五、規範廣告招牌、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者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六、規範具發光功能之廣告招牌與告示牌應依規定設置且不得妨礙鄰近民眾生活。(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七、規範發送廣告物者對其發放之廣告物應負起清除之責任。(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八、規範執行業務涉及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等服務項目之業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並授權訂定相關設置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整潔綠美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或執行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代履行,公私場所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授權訂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執行準則。(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規範執行業務涉及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等服務項目之業者未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罰則。(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二、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未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規範違反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相關管理辦法規定者之罰則。(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規範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提供樣品或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規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規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七、規範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七款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五條)
二十八、規範得獎勵從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規劃、推動、輔導、訓練、教育宣導、研究及評鑑等工作績優之社區、團體、事業及機構。(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獎金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規範限期改善期限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規範違反本法規定經令限期改善或命限期拆除,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拆除者,除依本法處分外,執行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草案第三十九條)
三十二、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協查志工及環保義工訓練。(草案第四十至四十一條)
三十三、規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擬具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經費。另規定制訂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之民眾參與方式及核定程序,以及受改善計畫規範之相關人應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相關景觀改善及維護。(草案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條)
三十四、規範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及自公布日施行。(草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



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報院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環境整潔,確保環境之綠美化,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列明本法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本法係以維護環境整潔綠美化為目的之整合性法令,規範內容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配合辦理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促進相關事項。
三、本條所稱執行機關係指執行環境整潔維護之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整潔:指生活環境之整齊、清潔、無雜亂之狀態。
二、綠美化:指環境經植栽、整理及布置達到具有生態功能及空間美感之狀態。
三、環境待改善地區:係指環境整潔或綠美化狀況不良,需特別加以改善之地區。
四、整潔綠美化區域:指執行機關為環境整潔綠美化需要,所指定公告之區域。
五、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六、屋外:指建築物外圍,屬建築物所有人財產之區域。
七、公共廁所:指公私場所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包含流動廁所。
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政策、方案與專案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環境整潔綠美化成果之彙整。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之審議、核定。
六、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協調、推動或執行。
八、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相關之調查研究、教育宣導和專業訓練。
九、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其他有關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事項。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檢討及變更。
三、鄉(鎮、市、區)公所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之研擬輔導、審議核定及執行督導。
四、環境待改善地區之指定公告,與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六、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調查研究、評估、統計、宣導和訓練。
七、直轄市、縣(市)轄境內整潔綠美化區域妨礙整潔及綠美化之查報、取締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事項。
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二、新增第七款,增訂直轄市、縣(市)轄境內整潔綠美化區域妨礙整潔及綠美化之查報、取締及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第六條  執行機關應指定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負責轄境內妨礙環境整潔之查報、取締及處理,並協助其他有關環境整潔或綠美化促進事項。
規範執行機關之主管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調查、教育、宣導、輔導、訓練、獎勵、評鑑及研究有關事項。
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管理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及不同機關,爰規範政府機關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業務,如涉及公權力之委託事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規劃
章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應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ㄧ、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政策及計畫目標。
二、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規劃、管理及維護原則。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及應達成之目標。
四、直轄市、縣(市)應達成之目標。
五、其他相關環境整潔綠美化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一、第一項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相關機關擬訂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並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二、第二項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符合環境需求適度調整,及明定計畫主要內容。
三、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執行成果報行政院備查。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加強施政計畫之環境整潔綠美化評估及改善,並應每年定期將執行成果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彙整陳報行政院備查。
規範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成果提報行政院備查。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環境整潔綠美化方案綱要計畫,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應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課題。
二、現況調查及分析。
三、對策、管制事項及基準。
四、維護改善項目及優先改善次序。
五、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六、實施範圍。
七、實施期程及經費。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每年定期將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每四年至少檢討一次。
二、第二項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符合環境需求適度調整,及明定計畫主要內容。
三、第三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每年將執行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環境待改善地區,應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據以執行。
    前項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課題及對策。
二、現況調查及分析。
三、維護改善項目及優先改善次序。
四、具體維護改善措施。
五、實施地區範圍。
六、分區維護改善優先次序。
七、實施期程及經費。
八、其他事項。
       第一項計畫之執行,如涉及待改善地區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十一條第十八款規定公告環境整潔綠美化維護責任者及相關禁止行為,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一、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環境改善地區,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實施。
二、第二項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之內容。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應先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及民眾之意見,將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相關書件公告展覽十五天後辦理說明會,並將公告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周知,任何民眾或團體得於公告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意見應加以審酌並敘明參採與否理由。
本條規範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之民眾參與方式,以資周延。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經營方案計畫、訂定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方案計畫、輔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擬訂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方案計畫或辦理其他本法所定主管事項之需要,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內實施調查,並應於七日前通知其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前項調查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調查機關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一、第一項係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擬訂本法相關計畫或辦理其他本法所定主管事項,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內實施調查之相關規定。又依本項所實施之調查,如就髒亂點、攤販攤位髒亂、道路垃圾散布、電線電桿雜亂、防火巷髒亂、空地雜草叢生等有礙環境整潔及市容觀瞻之調查,其執行方式尚非屬破壞地形、地貌或地上物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規範調查涉及軍事事務時,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進行。又調查機關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機密應予以保密。
第三章  環境整潔綠美化管理
章名
第十四條 環境整潔綠美化之維護責任,除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外,其餘在指定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以內者,環境整潔由執行機關維護,綠美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護:
一、土地及其定著物,由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人行道或四周二公尺以內地區,由該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
三、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負責各半清除及維護。
四、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物,由原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或拆除者清除及維護。
五、道路或土地定著物經噴漆、粉刷、繪製、塗鴉、懸掛、張貼廣告或其他標示物品,致影響市容觀瞻者,由污染行為人清除、維護及回復原狀。無法發現污染行為人時,由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清除、維護及回復原狀。
六、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及維護,並於結束使用後四小時內完成清除、維護及回復原狀;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清除者,得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
七、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喪喜慶、廟會、民俗祭典或其他活動,於燃放鞭炮、焚燒或撒放紙錢後之整潔,其為固定地點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清除及維護,並於活動結束後四小時內完成;其非屬固定地點之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尾隨活動之進行,於一小時內完成清除及維護;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清除者,得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
八、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之物件,由引起災變之行為人或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清除及維護;無力清除者,應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
九、車輛之整潔由駕駛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之。
十、家畜、家禽或寵物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及維護。
十一、道路及交通島、綠地、公園、溝渠及其他公共場所,由該設施、場所之管理機關()維護。
十二、停車場及其四周二公尺以內地區,由該停車場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維護。
十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維護義務者維護。
    前項第六款之使用人及第七款之活動舉辦者應繳納整潔維護保證金,始得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或辦理活動;未依規定完成清除維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
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人及第七款之活動舉辦者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者,應繳納代清除費用。
直轄市、縣()執行機關受理第一項第八款代清除之申請,經審酌具體事實、申請者之資力及其他必要情形,得命申請者負擔代清除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因清寒無力負擔者,得豁免之。
       第二項整潔維護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繳納、發還、沒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前二項代清除費用之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期程、清除費用不足之追補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之維護責任,除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維護責任外,其餘在指定整潔綠美化區域內者,環境整潔由執行機關維護,綠美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特定區域及應負維護責任者。
、為有效排除因辦理活動所致環境整潔問題,規範道路或公共用地之使用人或活動舉辦者應繳納整潔維護保證金,始得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或辦理活動;未依規定完成清除維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以促其確實履行環境清除維護責任,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人及第七款之活動舉辦者向直轄市、縣()執行機關申請代清除者,應繳納代清除費用,爰訂定第三項。
四、直轄市、縣()執行機關受理第一項第八款代清除之申請,得命申請者負擔代清除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惟申請者因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爰訂定第四項
五、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整潔維護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繳納、發還、沒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與代清除費用之收費標準及繳納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五項。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第九款規範內容競合部分,將於本法完成立法作業後,配合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七、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八、違反本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九、違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參照美國威斯康辛州麥迪遜一般法令、加拿大蘇裡市地方法則、英國反社會行為法、日本景觀綠三法、加拿大渥太華環境衛生法規、美國德州環境衛生條例、英國環境保護法、澳洲公共環境衛生法。
第十五條  空地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可建築用地或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建築用地,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空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將空地植栽綠美化並妥善維護。
      前項空地未予植栽綠美化,或植栽後未妥善維護致環境雜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妨礙環境衛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空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改善。
建築用地及鄉村建築用地之空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植栽綠美化及改善景觀之責任,以維護環境衛生及美化環境。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公私場所於適當地點種植樹木及辦理綠美化。
   前項公私場所之指定方式、樹木種植之適當地點、樹種選擇、種植方式、移除、修剪、保護()及綠美化之相關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推動於公私場所種樹及綠美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公私場所於適當地點種植樹木及綠美化,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私場所之指定方式、樹木種植之適當地點、樹種選擇、種植方式、移除、修剪保護()及綠美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違反本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樹木種植及綠美化方式、移除、修剪及保護()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七條  攤販攤位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遵守下列環境整潔維護規定:
一、在營業時間內維護其營業範圍場所及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所在地周邊二公尺以內之環境整潔。
二、應於當日營業結束後,將營業範圍場所清理完畢;自其營業場所可見範圍內,因其販售之商品或包裝引起之環境髒亂亦應清理。
三、不得任意堆置物品致妨礙環境整潔。
四、應於適當場所設置有蓋且不漏水之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維護管理事項。
      攤販攤位之營業活動致影響其周邊非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範圍之環境整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攤販攤位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徵收環境清潔維護費。
      前項環境清潔維護費之收費標準、繳納方式、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核准或未經核准之攤販攤位其營業場所與周邊環境如未規範清理,易生髒亂,對整潔與市容觀瞻影響甚鉅,特賦予維護管理責任。
二、攤販攤位之營業活動致影響其周邊非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範圍之環境整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攤販攤位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環境清潔維護費。
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故本條係規範營業範圍及周圍環境整潔維護之責任。
四、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五、參照新加坡公共衛生環境法、英國販賣即食或即用物品管理法、美國鹽湖城衛生法規。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販售即食或即用物品之商店,簽訂自願維護環境整潔綠美化協議,妥善管理其產生之廢棄物,減少其商品包裝材質,維持販售點周圍之環境整潔綠美化,協助宣導顧客勿隨意丟棄廢棄物。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為達到全體共同維護環境整潔綠美化之機制,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販售即食或即用物品之商店,簽訂自願維護環境整潔綠美化協議。
三、     本條所稱即食物品係指未經加熱或經簡單加熱即可食用之物品;即用物品係指經拆除包裝即可使用之物品。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設置公共廁所,應考量隱私性,男女廁間比例不敷使用需求者,應予彈性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環境整潔綠美化需要,公告列管公共廁所,並定期評鑑。經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指定專人負責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該紀錄應予揭示、保存,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前開專人應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
    前項評鑑方式、維護方法及頻率、維護紀錄之製作、揭示及保存方式、講習與實做訓練方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公共廁所應符合之整潔綠美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維護不符合前項所定整潔綠美化標準者,公共廁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按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講習與實做訓練;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係規範公共廁所設置時,應考量隱私性;針對既有公廁男女廁間比例不敷使用需求者,即應視實際狀況調整因應,以提高如廁便利性。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維護整潔綠美化,作成維護紀錄並揭示、保存,以供查驗。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共廁所評鑑及維護相關管理辦法及應符合之整潔綠美化標準,以使公共廁所能保持不髒、不臭、不濕之整潔原則,善盡維護管理責任。
四、違反本條第二項公共廁所維護管理、作成維護紀錄及予以揭示、保存規定;或違反依本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及頻率維護紀錄之製作、揭示及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維護不符合依本條第三項所定整潔綠美化標準之罰則為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廁所整潔綠美化維護指定專人拒不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或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公共廁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拒不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參照新加坡公共衛生環境法、澳洲公共衛生法。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及村()辦公處定期檢查易致髒亂地點(地帶)、公共廁所及機關、學校、團體與企業認養之環境整潔場所。
    前項易致髒亂地點(地帶)、公共廁所及各認養環境整潔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並記錄督導結果。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易致髒亂點、帶、公共廁所及機關、學校、團體所認養之環境整潔場所應負督導鄉(鎮、市、區)公所及村()辦公處定期檢查之責任,並造冊列管及記錄督導結果。
二、又本條所定應負檢查責任之主體為鄉(鎮、市、區)公所及村()辦公處,併此敘明。
第二十一條  為維護環境整潔及綠美化,在指定公告整潔綠美化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廢棄資源。
二、污染地面、池溏、溝渠、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屋頂曝曬、堆置或施放妨礙環境衛生之物。
四、棄置寵物屍體於廢棄資源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五、隨地便溺。
六、於溝渠棄置或堆放雜物。
七、飼養家禽、家畜或寵物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活動時,未備有可供清除動物排泄物之器具。
九、張貼、懸掛、豎立、置放、夾附非屬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廣告(含旗幟、布條、傳單)、噴漆、粉刷、彩繪、塗鴉於定著物或其他物件,且非屬各級主管機關規定可為者。
十、未妥善清理積水處或積水容器產生孑孓或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之虞。
十一、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
十二、車輛之置放、外觀或車上置放之物件有妨礙環境整潔或綠美化情形。
十三、建築物屋頂或外牆之本身或其定著物,或地上定著物或其相連管線之破損、雜亂妨礙環境整潔或綠美化。
十四、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內,未於設有收集菸蒂及菸灰設施周邊五公尺區域內,且未攜帶及使用可裝置菸蒂及菸灰之容器而吸菸之行為。
十五、清洗路面未妥善管制交通或控制沖洗動作,致沖洗用水或地面污水噴濺過往車輛,或未妥善清理路面致積存污水引起過往車輛濺起污水或行人通過困難。
十六、運輸車輛掉落泥塊、滴落污水或污泥於路面或飛散粉塵。
十七、放置盆栽違反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任意砍除公共植栽樹木或經指定有維護景觀功能樹木。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一、明定整潔綠美化區域內不得有妨礙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之行為,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他影響環境整潔及綠美化之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內容競合部分,將於本法完成立法作業後,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三、違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禁止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四、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禁止規定之罰則為三十四條第一項第款。   
五、違反本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七款禁止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五條。惟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予處罰。
六、參照美國威斯康辛州麥迪遜一般法令、加拿大蘇裡市地方法則、英國反社會行為法、日本景觀綠三法、瑞士日內瓦自治條例、加拿大卡爾加里自治條例、新加坡公共衛生環境法、美國清潔協會條例。
第二十二條  張貼廣告應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張貼板()內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廣告之申請設置、維護管理、拆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者,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傾頹、髒亂或妨礙環境整潔。
    前項廣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妨礙環境整潔或綠美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廣告設置許可主管機關。
    擅自設置、張貼、放置、夾附或噴漆等有礙景觀之廣告,並於廣告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該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即停止其使用。有關停話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所稱張貼廣告係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二、第一項規範張貼廣告應於各級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張貼板()內為之;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廣告之申請設置、維護管理、拆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參考內政部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本條第二項所稱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綵坊、牌樓等廣告;旗幟廣告係指插設、懸繫掛等方式固著之各種旗幟、布條等廣告。
四、又查前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並未規範設置者應維持其整潔美觀,故於第二項規範之。另於第三項規範廣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妨礙環境整潔或綠美化者,應通知該廣告之設置許可主管機關配合處理
五、第四項為避免擅自設置、張貼、放置、夾附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業者,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六、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七、電信事業業者違反依本條第四項所定停話作業辦法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八、參照美國猶他州圖埃勒郡土地利用法令、美國喬治亞州切羅基郡招牌法令、美國喬治亞州馬利耶塔市有關招牌的區域法令、新加坡公共衛生環境法、美國聖約翰斯郡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  廣告招牌、告示牌具有發光功能者,其光源閃爍、亮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妨礙鄰近民眾之生活。
   設置畫面靜態式或動態式數位廣告招牌、告示牌應具有自動監控及調整畫面亮度之功能,其設置區位及操作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靜態式廣告招牌、告示牌其畫面轉換頻率與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二項廣告招牌、告示牌之光源閃爍、亮度、設置區位、畫面轉換頻率、操作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招牌、告示牌之運作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妨礙鄰近民眾生活,且無法改善者,得命廣告招牌、告示牌設置者,限期拆除。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具發光功能之廣告招牌與告示牌應依規定設置且不得妨礙鄰近民眾生活。
三、本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廣告招牌、告示牌之管理辦法。
四、本條第四項規範廣告招牌、告示牌妨礙鄰近民眾生活,且無法改善者,得命廣告招牌、告示牌設置者限期拆除。
五、違反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二十四條  對住戶或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公眾或交通工具發送廣告物者,發送廣告物者應負責隨時清除棄置於其發送地點或辦理活動場所附近地面周邊五十公尺範圍內所發送之廣告物。
一、流動式廣告物容易成為移動式污染源,發送廣告物對其所發放之廣告物,應負起清理之責任。
二、違反本條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二十五條  提供建築物與環境管理、維護、整潔及綠美化等服務項目之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分類設置、訓練、資格、執行業務、合格證書之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在職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升執行環境整潔或綠美化相關服務業者之專業程度,同時以環保、降低二次污染方式執行環境整潔與市容觀瞻之維護,規範相關執業之公司、行號應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另為提升整體環境之整潔綠美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公私場所。
二、本條第一項環境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者未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罰則為第二十八條
三、本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未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罰則為第二十九條
四、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者違反依本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分類設置、在職訓練之管理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條
五、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違反依本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在職訓練之管理規定之罰則為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整潔綠美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或執行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代履行,公私場所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檢查機關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整潔綠美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或執行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代履行,公私場所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範檢查涉及軍事事務時,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進行檢查;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機密予以保密。
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之罰則為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範空地植栽綠美化及維護、整潔綠美化區域內禁止行為及發送廣告物者清理責任之執行準則。
四章  獎勵及處罰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或歇業。
規範環境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不依規定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罰則,並要求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或歇業。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     本條新增。
二、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不依規定設置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行政罰,並要求限期改善。
第三十條  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者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之分類設置、在職訓練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或歇業。
規範環境整潔或綠美化服務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違反相關管理辦法之行政罰,並要求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或歇業。
第三十一條  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在職訓練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合格證書。
規範環境整潔綠美化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相關管理辦法之行政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規範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提供樣品或資料、代履行者,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之行政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清除、拆除或移除其違規物: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執行環境整潔綠美化維護工作。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環境整潔維護工作。
三、為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之禁止行為。
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清除、拆除或移除其違規物: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執行環境整潔綠美化維護工作。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使用人或活動舉辦者未執行環境清理及維護工作。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種植方式、移除、修剪及保護()之規定。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公共廁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維護管理、作成維護紀錄、揭示、保存規定,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或維護不符合整潔綠美化標準。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廁所整潔綠美化維護指定專人拒不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時,或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共廁所所有人、管理人或指定專人拒不接受講習與實做訓練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九、電信事業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停話作業辦法。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十一、發送流動廣告物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自車輛向外棄置物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無法發現行為人時,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應繳納整潔維護保證金而未繳納即辦理活動者,其罰鍰上限為規定之保證金額度。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範違反環境整潔綠美化維護工作、空地未植栽綠美化經認定妨礙環境整潔或綠美化、公共廁所整潔維護、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禁止行為、廣告張貼、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發送廣告物清除或電信事業業者未停止違法廣告物電信服務、具發光功能之廣告招牌與告示牌違反設置規定妨礙鄰近民眾生活等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二、本條第二項係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之二規定,就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致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規範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係規範違反攜帶動物活動應備有可供清除動物排泄物器具之行政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規劃、推動、輔導、訓練、教育宣導、研究及評鑑等工作績優之社區、團體、事業及機構應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標準、評鑑結果之公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之規劃、推動、輔導、訓練、教育宣導、研究及評鑑等工作績優之社區、團體、事業及機構,得給予獎勵,激勵全民更積極配合改善環境整潔及市容。
第三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依檢舉之難易程度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一定數額、一定比例與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本條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令限期改善者,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者不得於申請延長之行政作業期間中止其應可持續進行之改善作為與進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改善所需時間,核定較申請延長文書提出日為早之完成改善日。
一、規範限期改善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向原核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原核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經令限期改善未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原核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二項。
三、規範不得於申請延長行政作業期間中止其應可持續進行之改善作為與進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定較申請延長文書提出日為早之完成改善日。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經令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除依本法處分外,執行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予以清除、拆除或移除違規物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規範違反本法經令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除依本法處分外,執行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四十條  對於鄉鎮市區長、村里長、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保團體或其他團體,為協助主管機關取得違反本法事實證據所動員之協查志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訓練,以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執行項目,及提升協查志工所取得事證裁決之證據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訓練。
規範主管機關應辦理協查志工訓練。
第四十一條  對於鄉鎮市區長、村里長、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保團體或其他團體,為協助主管機關環境整潔綠美化促進工作所動員之環保義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訓練。
規範主管機關應辦理環保義工訓練。
第四十二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為改善居住生活範圍內環境整潔及綠美化,經相鄰一定距離或一定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得自行劃定地區範圍,並依法組織社會團體,自行擬具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對於劃定地區範圍內未同意參與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辦理。
    前項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由相關經費酌予補助;其補助方式、補助基準、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及維護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自行擬具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利環境景觀之美化、管理及維護。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利用相關經費酌予補助第一項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所需經費,以收事半功倍之效。並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訂有關補助方式、補助基準及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以符實需。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應公開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及民眾之意見,並將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相關書件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展覽十五天及舉行說明會,任何人得於公告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並敘明理由後核定計畫。
    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說明會召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擬訂期間及擬訂後之民眾參與方式,以資周延。
第四十四條  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核定後,其中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及維護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命其依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
    前項計畫執行內容涉及環境整潔綠美化管理事項,但未於第三章規定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第三章中授權主管機關之條款公告規定,於計畫適用之社區範圍內實施之。
    第一項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各該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經核定實施後,有關需配合實施景觀改善與維護部分,應限期通知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並令其依計畫所定期程配合實施改善,以落實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社區環境整潔綠美化改善計畫內容與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部門建設計畫間,遇有重大爭議之協調機制,以利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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