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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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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機關: | 臺中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5.01.27 |
發布字號: | 府授法規字第1050017545號 令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 旨: | 訂定臺中市建築物資源回收空間設置標準 |
臺中市建築物資源回收空間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1754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資源回收空間,係指提供垃圾暫存、廚餘收集處理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之室內空間。
第四條 下列建築物應設置資源回收空間:
一、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達六層以上且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共用部分之新建建築物。
二、合照申請透天型態建築物達三十戶以上,且具有共同出入口之新建社區。
第五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
第六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建築物基地地面層或地下一層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分幢或集中方式設置,並按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五百平方公尺設置零點五平方公尺之空間計算之,其餘數應計入。但供商業使用空間應加倍留設。
二、每處資源回收空間之最小淨寬、淨深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給水排水設備,並於適當處所設置清洗設施及洗手檯。
四、清洗排水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
五、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第七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資源回收空間,視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依同條規定檢討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前條第一款計算面積三倍為限。
非屬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其自行設置資源回收空間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因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資源回收空間確有困難,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發局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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