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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1日 星期二

森林法:樹木保護專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文 / 林務局 邱鼎翔

農政與農情(1048月)第278

壹、前言

  森林法於 21 年 9 月 15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迨政府播遷來臺仍以此作為臺灣地區林業經營之基本大法。後因社會結構變遷甚鉅,原本之森林法不足因應,爰於 7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全文 58 條。嗣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3 號解釋,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森林法,將授權訂定之子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化。 89 年 11 月 15 日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森林法部分條文,將原臺灣省政府執行森林法業務,調整由中央或各縣(市)政府辦理。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森林法,將森林法施行細則相關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如林業用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等管制等,移至森林法規範,提昇位階。 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森林法第 50 條、第 52 條,提高竊取森產物之刑責及增訂竊取貴重木加重二分之一規定。

  森林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由於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對於單株樹木,例如行道樹、公園之樹木或私人種植之樹木等,並非屬於森林,無森林法之適用。對於單株樹木之保護,目前地方政府自行訂定相關樹木保護自治法規。惟各地方政府所訂標準不一,又常遭遇都市開發而發生樹木保護爭議,例如松菸文創開發園區內處理老樹引發爭議問題。有鑑於此,立法委員邱文彥認為須有中央法規,作為統一規範之必要,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樹木保護專章,將非屬森林之樹木,一併納入森林法規範,提交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業奉總統以 104 年 7 月 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51 號令公布。

貳、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增訂森林法第 3 條之 1 、第五章之一章名、第 38 條之 2 至 38 條之 6 、 47 條之 1 條文;並修正第 1 、 56 條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非屬森林之樹木,爰修正森林法第 1 條,增加「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文字,以符合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 1 條)

二、有關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應明定依新增之第五章之一樹木保護專章內容辦理,可避免與規範森林之現行條文產生適用上爭議。(增訂條文第 3 條之 1 )

三、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並將認定為受保護樹木,予以造冊公告。其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則應優先加強保護,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其樹木普查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 38 條之 2 )

四、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如開發利用者須移植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檢附移植及復育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施工。有關計畫內容、申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及樹冠面積計算方式、樹木修剪與移植、移植樹穴、病蟲害防治用藥、健檢養護或其他生長環境管理等施工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地方政府得依當地環境,訂定執行規範。(增訂條文第 38 條之 3 )

五、為凝具各界對施工移植受保護樹木之意見,規定開發利用者應先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之後由地方主管機關舉行公聽會,以參採民眾意見。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增訂條文第 38 條之 4 )

六、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移植之受保護樹木案件,開發利用者提供土地或資金供主管機關補植,以為生態環境之補償。相關補償辦法,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 38 條之 5 )

七、樹木保護與管理在一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園藝及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定之。(增訂條文第 38 條之 6 )

八、對於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關於經營林業之獎勵方式。(增訂條文第 47 條之 1 )

九、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移植受保保護樹木,而違反第 38 條之 4 規定者,應裁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 56 條)

參、結語

  今後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的受保護樹木,如需移植,開發利用者應先提送移植及復育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才能施工,否則將處以罰鍰。且被移植之受保護樹木,各地方政府應列冊追蹤管理,並定期更新公告其現況,可避免樹木保護團體擔憂移植後之樹木死亡情形。

  因為樹木修剪、移植等作業方式,常發生樹木不當處理死亡的爭議,也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技術規範,作為遵循依據。此外,一定規模以上之樹木保護與管理,則應有林業等專業技師負責,以加強保護樹木。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儘速訂定樹木保護專業人員的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以健全樹木保護管理制度,全面強化樹木保護事宜。

 
 
 
總統(10456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2231號令
修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總統(10471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51號令
修正公布第156條條文;並增訂第3-138-238-647-1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105105

受保護樹木移植及復育施工規則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527日)農林務字第1051700926
 
 

 
 
2016/05/27

 
森林法10471日增訂有關森林以外樹木保護法令,森林法第38條之2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農委會訂定「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全文計11條,於今日(105527日)發布施行,未來經地方主管政府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標準訂定過程嚴謹,除依行政程序法辦理預告,廣徵各界意見,並召開會議徵詢地方政府及專業機關意見,讓標準兼顧民眾期待與實際執行可行性。
 
訂定受保護樹木標準供地方政府依循認定
 
本標準重點為訂定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條件標準及程序,其中屬客觀標準之生物意義者為樹齡100年以上、闊葉樹之樹幹胸高(離地130公分)直徑達1.5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4.7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0.75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2.4公尺以上、樹冠投影面積達400平方公尺以上。針對具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等重要意義之樹木,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參考實務執行情形,歸納出各認定意義之標準,如南投縣集集鎮綠色隧道,屬「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者;屏東縣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內之銀葉板根、高雄縣旗津區之海茄苳屬「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者;臺東縣延平鄉老茄苳為卑南族祭儀之守靈者、臺中市大里區樹王里之樹王公,屬「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者;而高雄市六龜區之克蘭樹,為十分罕見之老樹種類,且為臺灣原生種之民俗植物,排灣族常以其製造繩索、刀鞘,亦可製造農漁具,則屬「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者。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本標準規定組成審議會審查認定之。
 
增進公眾參與,民眾亦可提報受保護樹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五年應至少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辦理普查ㄧ次。為有公眾參與機會,受保護樹木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調查及提報審查,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以免有遺珠之憾。
 
地方政府應對轄內樹木進行普查並公告認定受保護樹木並加強保護
 
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第38條之2及第38條之3規定,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此外,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有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非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違者可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本標準施行後,農委會林務局將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標準之規定辦理相關訓練,儘速完成全國樹木普查及受保護樹木認定造冊及公告作業,以保護都市中珍貴綠資源。
 
 
 
2016/01/11
 
 
 
 
2015/06/12
 
立法院在今日三讀通過森林法部文條文修正,為了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森林法增訂森林以外之樹木保護事項,將植物園、公園之樹木、行道樹及私人種植之樹木,全面納入保護。
 
林務局表示,今後土地開發利用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如需移植,開發利用者應先提送移植及復育計畫,否則將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另因目前樹保團體多為樹木修剪、移植等作業方式,發生樹木死亡而有爭議,因此,將樹木修剪、移植等樹木保護與管理明定應有林業等專業技師負責,將可減少爭議,並達到樹木保護之目的。
 
為因應相關修文修正通過,林務局將會商考試院及勞動部等相關單位,儘速訂定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制度,將可健全樹木保護之管理制度,全面強化樹木保護事宜。

 


案由: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邱文彥等15人於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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