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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6日 星期五

高雄市淨零城市發展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高雄市淨零城市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環氣字第11302418200號令
法規體系: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為引導本市邁向淨零城市轉型,以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建立社會韌
性調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零循環經濟:指一種未來之社會經濟發展模型,以達成淨零
為目標,將資源循環再利用之經濟模式。
二、碳預算:指每一期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上限,以兩年為一期。
三、淨零政策白皮書:指本府為達淨零排放及永續宜居智慧城市之
目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建構
本市溫室氣體減量因應對策,研提地方淨零發展之政策綱領,
並以白皮書形式出版。
四、淨零自願檢視報告(Voluntary Local Review,VLR): 指本
府參考聯合國所訂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SDGs),定期檢視淨零減碳行動之績效、改進作為及
永續發展執行情形,提出自願檢視報告。
五、淨零永續報告書: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淨零政策白皮
書、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概念,將永續發展執行成果編撰為淨
零永續報告書,作為協助事業擬定溫室氣體減量方案,鼓勵參
與或投資自願減量行動之指導。
六、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七、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八、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淨零
排放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
消費者及原住民族穩定轉型。
九、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
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
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
能源。
十一、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
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
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十二、綠色金融:經濟個體(包括金融業者與其他)於進行融資、投
資等行為決策時,將環境風險、成本與回報等因素,納入財
務計算考量。
十三、自願性減量:指國家在總量管制排放交易之外,透過其他方
式讓非被管制者執行減量專案來取得碳權。

第 四 條  為達淨零排放及永續宜居智慧城市之目標,本市溫室氣體排放量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時應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時之排放量減少百分之三
十,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時應達到淨零排放。
本市為達成前項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應建立、推動或採取以下制
度、政策或措施:
一、依據本市之自然環境、產業特性與社會結構,規劃本市之溫室
氣體減量路徑,與建立碳預算制度。
二、以全民參與模式,建立市民、事業、公私法人共同參與本市氣
候變遷調適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機制。
三、依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制定本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
方案與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並定期檢討修訂管制目標或更
新政策方案。
四、本府為達成前項目標,應以兩年為一期訂定管制目標,並推動
減碳行動方案,提出碳預算。且每期屆滿前一年提出下一期碳
預算。
五、前款碳預算擬定前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
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提經高雄市永續發展暨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第 五 條  為落實本自治條例所設定之目標,並作為本市淨零政策推動框架,
本府應結合碳預算額度及高雄淨零減碳行動之範圍與領域,以四年為一
期編撰淨零政策白皮書,並以淨零自願檢視報告檢視執行成效。
為強化各局處、部門推動淨零政策,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
據淨零政策白皮書框架,結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概念,編撰各局處之
淨零永續報告書。
前項文件或報告應依據國際現況與國內發展,定期補充或更新之。

第 六 條  本市應接軌全球永續倡議,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情
境推估,因應商業模式與社會運作變遷趨勢,發展淨零循環經濟,促成
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積極落實城市淨零轉型。

第 七 條  本市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與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擬定之內容,應包
括以下範圍或領域:
一、能源系統之轉型。
二、能源使用效率之提升。
三、智慧城市之基礎建設與智慧建築淨零整合設計。
四、社會生活淨零績效表現之跨部門合作。
五、再生能源使用、鼓勵電氣化與微電網建置。
六、再生能源儲能方案。
七、交通運輸部門之淨零推動。
八、農漁業部門淨零推動。
九、城市廢棄物減量、降低廢棄物焚化量,智慧型廢棄物回收處理
及再利用推動。
十、保護自然生態、生物多樣性與原住民族地區之傳統領域,以強
化自然碳匯。
十一、淨零經濟市場多元參與行動之推動。
十二、淨零城市減碳教育之推動。
十三、公正轉型行動之推動。
十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第 八 條  本府擬定氣候變遷與淨零城市發展之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
如下:
一、接軌國際:執行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時,應積極落實全球在地
化,並加強國際合作,讓城市經驗與世界接軌。
二、在地化:落實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考量在地社會文化與成本
效益,並尋求在地成果產出最適化。
三、引導城市轉型:積極採取前瞻行動與措施,針對城市發展特性
,引導城市轉型發展,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技術植根:致力循環經濟導向與減碳之科學及技術研究發展。
五、市場導引機制:建構淨零循環經濟與市場發展之有利環境,促
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
六、公私夥伴關係:應透過市民參與強化民間自主性倡議與公私部
門合作夥伴關係,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
能力建構。

第 九 條  本府應設置高雄市永續發展暨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
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執行方案、政策、
行動綱領或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重大政策。
二、蒐集氣候變遷科學報告、溫室氣體減量最新之技術與模式與氣
候變遷調適之學術研究資訊,並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和研擬
、推動調適及策略方案之研擬或提案。
三、協調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機構與公營事業關於溫室氣體減
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業務聯繫,並協助其執行本府政策。
四、協調本府所屬各機關、機構與公營事業,推動再生能源、節能
建築、循環經濟與其他與氣候變遷調適因應有關之產業。
五、協調本市之各級學校、文化機構或行政法人,推動氣候變遷因
應之教育宣導、課程規劃與國際學術交流。
六、規劃本市市民參與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因應之參與機
制,以及研擬和推動公正轉型所必要之法規、政策和措施。
七、其他有關本市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因應工作及推動事
項。
前項推動會設置要點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委員會名單應送本
市議會備查。

第 十 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淨零城市發展,本府各主辦機關如下,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一、再生能源使用及能源系統之轉型發展事項:經濟發展局。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經濟發展局。
三、淨零城市韌性基礎建設規劃事項:水利局、地政局及都市發展
局。
四、辦理淨零城市之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相關事項:都
市發展局。
五、智慧建築減碳事項:工務局。
六、社會生活淨零績效表現之跨部門合作事項:環境保護局。
七、鼓勵電氣化及微電網事項: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
八、再生能源儲能方案事項:經濟發展局。
九、交通運輸部門淨零整合行動發展事項:交通局及捷運工程局。
十、農漁業部門淨零整合發展事項:農業局及海洋局。
十一、城市廢棄物減量、降低廢棄物焚化量,智慧型廢棄物回收處
理及再利用事項:環境保護局。
十二、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與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碳匯強化事項:
農業局、海洋局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十三、稅捐、預算規劃及金融協助事項:財政局。
十四、淨零城市減碳教育宣導事項:環境保護局及教育局。
十五、公正轉型之推動事項: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勞工局及社會
局。
十六、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車輛汰購及淨零國際交流事項:行政
暨國際處。
十七、其他本市氣候變遷調適與淨零城市發展事項:推動會決議指
定之。

第十一條  本市為參與淨零循環經濟交易市場,以落實淨零循環經濟之發展,
應由本府推動成立淨零城市商轉服務行動與單一窗口平台。
前項事務執行之組織型態、任務、營業項目、運作規範與其他相關
事項,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建構高雄碳平台,協助執行氣候變遷因應法自願
性減量專案、總量管制等機制運作,並提供輔導、獎勵措施。
前項輔導、獎勵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為推動市民共同參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本府對於本市事業擬定並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補助之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為促進溫室氣體減量執行之效益,並引導淨零循環經濟產業之發展
,本府應推動淨零減量管制之作為,並規劃下列事務之執行:
一、依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擬定本市淨零碳排落實中央
總量管制之總體策略。
二、建立本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私法人,合作推動自願性減
量之機制。
三、考量本市經濟規模、產業結構、能源需求等因素,並依據科學
研究證據,訂定本市溫室氣體之減量目標。
四、建立地方需求導向的協助、補貼、獎勵與租稅減免等政策手段
,創造誘因以鼓勵事業參與投資自願性減量行動並引導參與排
放交易市場。
五、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溫室氣體監測、報告與查證機制,以確保排
放數據的準確性和透明度。
六、推動參與國際碳權認證服務體系的合作與交流。
七、擬定本市產業應用綠色金融機制與輔導工具。

第十五條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公告指定事業及一定規模以上公私場所,應定期
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及氣候風險評估,並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指定平
台進行申報並揭露。
本府環境保護局為輔導及管理溫室氣體排放量,得依第十四條規定
提供輔導、獎勵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項指定事業之範圍及一定規模以上公私場所、盤查方法、風險
評估方法、申報及揭露格式、內容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一定容量以上用戶,應
於用電場所或本市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再生能源憑證;未辦理
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市大眾運輸系統沿線之一定範圍內經本府公告之機關、學校、民
間團體及工商廠場,應研擬鼓勵員工搭乘大眾運輸系統措施;其員工搭
乘人數達一定比例以上者,本府得給予獎勵。
前項獎勵措施,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會同交通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公務車輛除警用機車、特種車輛或經報本
府核准外,既有公務機車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
、氫能或其他非化石燃料機車;既有公務汽車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
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氫能或其他非化石燃料汽車。
本市市區客運除報本府交通局核准外,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
,全面汰換成電動或氫能車輛。

第十九條  本府於擬定、規劃與執行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鄉村
整體規劃、都市設計、公共設施及基礎建設,或其他土地開發、利用或
管制政策時,應充分衡量氣候風險因子,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原則,推
動淨零循環環境之營造,並積極採用以下策略,引導淨零及韌性城鄉之
實現:
一、強化城巿綠色基盤之修補。
二、生態社區及低碳工法之概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
目的。
三、評估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道系統並採透水鋪面。
四、導入風道規劃,降低熱島效應。
五、公共設施導入滯洪、雨水再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概念,並優
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六、公共排水系統應透過上、中、下游設置保水、滯洪、貯留措施
,以降低淹水或乾旱之風險。
七、新建道路導入低碳、生態及綠資源循環設計概念。
八、學校、機關用地未使用前,儘量種植樹木, 並採用原生樹種。
九、優先使用再生資源及綠建材。
十、結合保育、綠色運具,推動低碳旅遊產業。
十一、評估規劃停車場提升綠化面積及採用透水舖面材質,降低都
巿熱島效應。
十二、調查環境與土地特性基礎。
前項土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利用或限制時,應與當地原住民
族共同諮商。
第一項策略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範圍執行之。

第二十條  本府為推動淨零行動與城市(城鄉)轉型,得指定特定區域或範圍
進行示範;其指定特定區域或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為落實淨零公正轉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淨零轉型相
關行動與計畫時,應事先盤點可能受衝擊之熱區、產業,並導入市民
參與機制。
為達成淨零多元就業、避免產業損害與失業衝擊、生活不利衝擊
、企業淨零轉型調適等目標,本府應推動相關輔導、獎勵、補償政策
,降低弱勢群體、產業、個人淨零轉型衝擊;其相關規範,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社區規劃、社區營造、低碳社區等
業務,應導入淨零排放之理念,並將溫室氣體減量相關措施納入評鑑
及評比項目。
為利落實淨零生活轉型,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社區或市民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因應之自主性行動。
二、規劃、辦理低碳或淨零農業。
三、推動社區型智慧零碳交通區示範計畫。
四、購置電動或氫能運具,設置相關能源補充設施。
五、規劃、辦理零碳旅遊或活動。
六、推動建構低碳或零碳社區。
七、餐飲業、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不提供一次性使用之餐具、用
品。
八、公私場所建立容器循環使用系統,並提供優惠措施。
九、公私場所更換節能設備。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審核程序、補助標準等相關事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府為推動本市淨零轉型,應成立高雄市淨零排放管理基金;其
基金之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府財政局為低碳永續發展,應協助稅捐徵免、融資方案、規劃
政策預算及綠色金融。

第二十五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事業或
公私場所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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