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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6日 星期五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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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低碳永續專案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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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0/11第615次市政會議:環保局報告「臺南市淨零永續城市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1011084760A號令公布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法規字第1060376036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府法規字第1080373942A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7日府法規字第1090329198A號令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於1011222日公告實施,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也為全國第一個以低碳城市為施政規範的直轄市。本自治條例發布實行至今已逾4年,臺南市政府經重新檢視本自治條例,就部分條文未盡明確或窒礙難行者提出修正方案,並彙整民間團體陳情建議、行政院核定時之修法建議及市府各機關意見予以檢討,修正「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並於106417日以府法規字第1060376036A號令發布實施。

本自治條例原條文總計38條,本次修正條文計11條,刪除條文1條。部分條文因文字未盡明確或配合機關推動執行作業,酌作修正;其中第6條因環境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故刪除該條之條文內容;第2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一節,導致本市公有部分小型工程如學校廁所、傳達室或開放空間如車棚、涼亭、風雨操場,或礙於經費或無法達到嚴格的銀級綠建築標準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造成工程延宕,故本次修法於該條新增第三項,針對「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之建築物,免適用本條之規定」,以往小型或特殊工程因本條規定而有執行困難之問題也將因本次修法解套,後續將由市府工務局依權責公告相關免適用規定;另第28條係因應設置低碳車輛之實質效益,修正低碳車輛停車格位之規定,並增訂停車優惠以鼓勵低碳車輛。

本次修正「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內容,請至臺南市政府網站法規資料庫http://law01.tainan.gov.tw/glrsnewsout/NewsContent.aspx?id=1964查詢。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106.04.17
公布字號:府法規字第1060376036A號 
異動性質:修正
主  旨:修正「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規劃、物質循環及其他推
                  動低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
                  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等低碳工
                  程及其他有關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
                  項。
              十、農業局:推廣協助學校使用在地食材、造林與重要自
                  然濕地保育之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
                    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財政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調適及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由市長遴聘(派)學者專家、本市議員、相關業者代表、環境
          保護團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
          委員共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低碳調適永續
          發展指標,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五、低碳環境教育推廣人員之增能培訓。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
          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前項學習時數,應由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登錄。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應
          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或碳足跡標籤認證之產品。對於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
          章之產品。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
                  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
                  採用原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
          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以及輔導採用低碳製程或能源以減少
          污染,並得給予適時鼓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
                  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
                  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
                  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一樓樓版勘驗時檢附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一項新建建築物,於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者,免適
          用本條規定;其一定規模或用途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並由
          設置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車位數達五十格以上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之低
                  碳車輛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車位數每滿五十格,應
                  設置一格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公告採取較優惠之停車費率或措
          施。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濕地,本府得編列經費保育。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101.12.22
公布字號:府法規字第1011084760A號 
異動性質:制訂
主  旨:制定「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
     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物質循環及其他推動低
         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
         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及設施低
         碳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
         項。
       十、農業局:推廣低碳食物里程、造林與自然濕地保育維
         護及農業設施低碳能源之使用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
          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市長
     遴聘(派)學者專家、本市議員、相關業者代表、環境保護團
     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委員共
     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
     ,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二 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
     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低碳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
     ,公開其個人必要資訊。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
     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
     學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
     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
     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
     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三 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
     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以低碳製
     程減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
     燃燒紙錢。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擇定一日
     為蔬食日,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對
     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
     環保標章之產品。
  第 四 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
     劃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
     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並檢討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應
     提高本市建築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
     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之
         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
         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
         採用原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
     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
         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
         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
         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綠能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
     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或利用設備。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
     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
     府公告有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
     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
     指定飲料販賣業。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必
     要時,公務機關應優先設置。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設置一格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公立停車場設置
         百分之五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累進停車費
     率或差別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一定年限
     之車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
     業者經營。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本府得
     予補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
     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溼地,本府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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