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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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
發文字號: | 經水字第10804600620號 ; 台內營字第1080803816號令 |
法規體系: | 經濟部水利署 |
立法理由: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
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
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
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
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
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
、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
第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
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
算。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
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
法定建蔽率計算。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
設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個別興建之農舍。
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並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
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容量標準,應符
合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
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七條 本標準有關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最小滯洪量計算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另有規定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另有規定時,得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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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相關附件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總說明
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擬具「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說明如下:
1. 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2. 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3. 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草案第三條)
4. 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草案第四條)
6. 說明本標準之容量標準。(草案第六條)
7. 說明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草案第七條)
8. 規定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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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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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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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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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
二、滯洪設施: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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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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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及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改建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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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建築法規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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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為建築開發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者: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之基地面積計算。
二、
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行為者: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建築物改建行為: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前項適用範圍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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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
二、保水、透水及滯洪設施常會依地質、水文、建築設計型式及建築規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本條文係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300M2)、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及流出抑制設置設施原則(500 M2)及日本民間設施(500 M2以上)及韓國(2500 ~3000 M2)等暨有規定,採較嚴格規定,即基地面積達300 M2以上者適用之。
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係以都市計畫區為適用範圍,惟未包含非都市計畫區,本標準考量適用主體係為建築物,其不透水面積比率應都市計畫內與非都市計畫內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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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 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者。
二、 建築物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者。
三、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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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說明本標準之排除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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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應符合以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開發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前項最小滯洪量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範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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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本標準訂定的容量標準。
二、最小滯洪量訂定說明:
1.依台北市「排水審查委外評估及訂定設計規範研究案」及「臺北市公共設施保水條例修正委託服務案」臺北市保護標準由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77 m3/m2(已依台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實施)、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88 m3/m2、5 年提升至100年雨水滯留量為0.107 m3/m2
3.依「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雨水滯留量為0.08 m3/m2。
4. 另依本署研究分析滯洪設施面積與開發面積占比,於考量基地排水出口10年重現期距不大於開發前同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峰值,並以10年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歷線,出流量不大於基地允許排放流量條件下,所許體積之1.2倍之平均滯洪量為0.052 m3/m2。
5.
綜上經蒐集分析國內既有規定,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最小滯洪量為0.045 m3/m2,尚屬合理。並保留於逕流分擔計畫範圍及各縣市政府基於防災考量,得以訂定較嚴格之最小滯洪量規定或自行訂定最大排放量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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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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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有關透水、保水等設施之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現行建築法規已有「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規定」可供參酌辦理。
後續透水、保水設施併同滯洪設施容量計算方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現行建築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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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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