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水利法: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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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891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995




108-09-05

內政部於今(5)日部務會報通過修法,將來針對非屬山坡地範圍的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如已依水利法辦理出流管制計畫審查,則不必再擬具整地排水計畫,以簡化審議程序。

內政部表示,這次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3、第30條之6修正草案,主要是配合水利法今(108)2月修正施行,要求土地開發達一定規模以上,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由於出流管制計畫的審查項目,與現行土管規則要求的整地排水計畫高度重疊,故予以簡化程序,避免重複申請審查。

此外,由於今年329日公告的「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規定,其劃設公告的水源保護區,禁止開發;及經部落確認範圍的成長管理區,得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故這次也配合其修正土管規則,以確保原鄉部落用水安全及住宅需求。

內政部指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3、第30條之6修正草案,將依法制作業程序,於近期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107529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為準)

水利法增訂第七章之一章名、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十三及第九十三條之九至第九十三條之十一條文;並修正第九十九條條文

第七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第八十三條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三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第八十三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第八十三條之五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第八十三條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八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九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十三條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九十三條之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第九十三條之十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18-05-29

立法院今(29)日三讀通過「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政府過去推動治水工作已有一定成效,惟臺灣近年來受到氣候變遷影響,極端降雨事件頻傳,隨著高度都市化及河川流域中上游地區大量的土地開發,暴雨產生地表逕流量已較過去來的大且急,導致都市受積淹水威脅與日俱增,防洪管理措施必須進一步加強。經濟部提出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措施,將原本全部由水道承納的降雨逕流,擴大由水道與國土共同分擔,並要求土地與建築開發者必須共同分擔滯洪、蓄水責任,以提高土地整體耐淹能力。

水利署賴建信署長表示,本次修正案是前瞻性的政策,增訂「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專章」。逕流分擔部分,將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並完成逕流分擔計畫書後,由各部會共同辦理兼具滯洪功能之公共設施;出流管制部分,開發案達一定規模以上,即要求開發單位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讓建築物提升透水、保水及滯洪能力。公私部門共同分工合作,以增加整體流域耐洪程度。

逕流分擔是由公務部門負責辦理,對淹水潛勢高或受害損失大的河段,於新建(改建)公共空間時,一方面不妨礙原本設施功能,一方面可於洪水期間發揮滯洪功用,減少鄰近的住宅或工廠等積淹水風險及損失,也可克服都市徵收取得土地不易的困難。而土地開發計畫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步申請審查,出流管制並不會造成開發時程延遲,更可因為水利單位對相關整地排水提供技術審查意見,進一步避免開發區可能產生之積淹水問題,同時保障整個地區性防洪安全。

水利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將與水利署推動中的水環境營造與排水治理工程產生加乘效果,後續水利署將積極完成授權子法訂定並規劃公告逕流分擔河段,讓民眾生命財產獲得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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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4-19

行政院會今(19)日通過經濟部擬具的「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此次修法將「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措施入法,由流域內土地與水道共同分擔降雨逕流,並要求土地開發義務人承擔因開發所增加的逕流量,以強化因氣候變遷造成異常降雨的調適能力,有助減少淹水災害,提升治水成效。請經濟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經濟部表示,有鑑於近年全球氣候異常,極端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工程作為防洪手段已無法因應,加上都市高度發展造成治水用地取得困難,原設置水道拓寬不易,以及土地因開發造成降雨入滲減少、逕流體積增加及洪峰流量增加的洪災現象更甚以往,亟須推動逕流分擔計畫與出流管制措施,將降雨的逕流量由水道及土地共同分擔,並要求土地開發義務人承擔因開發所增加的逕流量,另輔以非工程避災措施,減輕淹水災害所帶來的損失,因此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專章。(第七章之一)

二、實施逕流分擔計畫之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及公告等規定,以及該計畫應載明事項、跨機關整合與資訊公開、土地徵收問題及實施後之變更機制等。(修正條文第832至第83條之6)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及該計畫檢核基準與洪峰流量計算方法、免辦理之相關規定、審查費及技師簽證等。(修正條文第83條之7至第83條之12)

四、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修正條文第83條之13

五、增訂直轄市或縣()政府主管機關為管理出流管制計畫之進入檢查權。(修正條文第93條之9)

六、增訂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之罰則。(修正條文第93條之10)

七、增訂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之罰則。(修正條文第93條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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