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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5日 星期一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TWECOLIVING:營建廢棄物管理


修正「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https://www.nlma.gov.tw/ch/legislation/law&regu/7258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96.4.23台內營字第0960802277號令訂定

內政部98.5.27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修正
內政部110.8.27台內營字第1100811843號令修正,自110年10月1日生效(修正規定對照表)

內政部111.12.5台內營字第1110820153號令修正,自即日生效(修正規定對照表)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修正規定總說明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係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 第OO九六O八O二二七七號令訂定發布後,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次修正發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範再生 利用用途為瀝青混凝土鋪面原料之再生利用業者其應具備資格之一為工廠產品應為熱拌瀝青混凝土且應具有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因上開規定均限於「熱拌」瀝青,為因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利用之新工法推廣及應用,爰刪除原「熱拌」文字,並將工廠及再生利用機 組設備之產品修正為「瀝青混凝土或其相關產品」,以符合實際應用多元性。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2024年6月6日 星期四

營建廢棄物管理


營建廢棄物




內政部91.7.29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91.9.17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公告
內政部92.7.4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
內政部96.4.23台內營字第0960802335號公告修正
內政部96.6.12台內營字第0960802412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97.3.10台內營字第0970800493號令修正編號四規定
內政部99.3.2台內營字第0990801004號令修正編號八、編號九規定
內政部102.6.17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規定

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
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四、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廢玻璃屑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屑。
二、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混凝土添加料之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玻璃、玻璃粉碎料、玻璃製品、陶瓷磚瓦、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具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如分類、清洗、研磨及篩選等)。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於混凝土添加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件向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廢鐵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
二、再利用用途:煉鋼原料、鐵錠原料、鐵製品原料、鑄鐵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鐵錠、鐵製品、鋼錠、鋼胚、鋼鐵、鑄鋼、鑄鐵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週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或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但電線電纜剝皮後產生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錠、銅製品、鋅錠、鋅製品、鋁錠、鋁製品、錫錠、錫製品、鋼鐵製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五
廢塑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鋼鐵廠輔助燃料、塑膠裂解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塑膠裂解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且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
四、再利用機構應為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六
廢橡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
二、再利用用途:建材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橡膠製品原料、油品煉製原料、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水泥磚、地磚、瀝青混凝土、橡膠粉、再生膠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二)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水泥業(應具有窯爐)、電力或蒸汽業(應具有汽電共生設備者)、紙漿或造紙業(應具有產生蒸汽設備者)。
(三)再利用於油品煉製原料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油品、瓦斯或碳煙(碳黑),且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熱裂解設備。
四、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橡膠文件向廢橡膠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七
營建混合物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八
廢矽酸鈣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施工(不包含拆除工程)裁切產生之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矽酸鈣板之填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矽酸鈣板。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及製造矽酸鈣板製程相關設備。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九
廢石膏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施工(不包含拆除工程)裁切產生之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石膏板之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石膏板。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及石膏板製程相關設備。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