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52&log=detailLog
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1101012065號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47&log=detailLog
展望新的一年,環保署規劃推動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
為強化廢(污)水管理,提升水體品質,環保署持續推動各類污染改善措施,並於新的一年規劃推動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研發與驗證,期藉導入廢水處理新思維,提升國內整體產業廢水處理技術,並協助產業積極改善,符合新增加嚴管制規範。
環保署說明,國內產業型態多屬中小型規模業者,受限於廠房空間限制,以及增加廢(污)水處理設施衍生之操作成本等因素,業者改善意願普遍偏低;另近年來受到國人高度關注藥物與個人保健用品(Pharmaceuticals Personal Care Products,PPCPs)等新興污染物,不易藉由一般傳統廢水處理程序去除或降低其濃度,為解決產業界現階段廢水處理系統之技術瓶頸,實有必要提升廢(污)水處理技術,朝低污染(Low pollution)、低耗能(Low energy consumption)、低成本(Low cost)、低度空間使用(Low space)及循環經濟(Circular Economy) (4L+C)方向發展。
環保署規劃今年與學術單位合作,就「綠色分離」、「循環回收」及「高效去除」分別推動電容去離子、氨氮氣提循環回收、非熱電漿等技術,茲就相關技術說明如下:
環保署表示,上述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將以實廠廢(污)水示範驗證,進而評估其處理成效及效益,未來更期待透過技術媒合以及技術輔導方式進行示範與驗證,並以產業聯盟或自主削減之方式持續推動,共創經濟與環保雙贏局面。
109-07-30。廢水處理新技術攏佇遮~新興廢水處理技術研討會暨創新水科技展
工業技術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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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 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 |
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 附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 部 長 王美花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附件(請參見PDF)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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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環署空字第1101012137號 | ||||||||||||||||
附「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署 長 張子敬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從事餐食調理、餐飲承包或提供作業場所從事烘、烤、煎、炒、油炸、煮等餐食調理作業之行業。 二、營業面積:指餐飲業經營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包括烹飪作業區及座位區等。 三、新設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起設立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四、既存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或設立中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五、污染防制設施:包含集氣系統、油煙處理設備、監測設施、排氣管線。 六、集氣系統: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捕集並防止污染物逸散之系統,包含氣罩、連接裝置及風車。 七、油煙處理設備: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去除及處理之設備,其類型為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器、活性碳吸附裝置、臭氧處理設備或其他處理設備。 八、排氣管線:指與集氣系統或污染防制設施相連接,用於輸送氣體之管線。 九、氣罩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之面積。 十、集氣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中實際開口集氣面積之總和。 十一、集氣風量:指集氣流速與面積之乘積,其類別如下: (一) 上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面積之乘積。 (二) 側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集氣面積之乘積。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列管對象,指依附表所列行政區域內,達適用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第 四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應自烹飪設施垂直投影面向外延伸十五公分,且與烹飪鍋具上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公分。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前緣與烹飪設施實際烹飪區域中心點或對角線交叉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且氣罩面積應為實際烹飪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其氣罩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零點五公尺以上。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三公尺以上。 三、屬既存列管餐飲業之集氣系統,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未能達前二款規定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上限。 第 五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一、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一) 使用靜電集塵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二) 使用濕式洗滌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進水用量等主要操作參數;有添加化學藥劑者,應記錄使用藥劑之種類及加藥量。 (三) 使用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壓差等主要操作參數。 (四) 使用臭氧處理設備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操作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五) 使用前四目以外之其他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或該設備之主要操作參數。 二、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 六 條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並記錄每日用電量或用水量資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 七 條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總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