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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8-23
有關近日市議會工務部門質詢期間,議員質疑北市府濫發綠建築容積獎勵部分,建管處特別澄清,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為強制要求綠建築標章,未給任何建築容積獎勵,目前綠建築有容積獎勵的部分,僅限都市更新案件(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危老案件(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採綠建築設計者,得申請容積獎勵,但起造人必須繳納高額的保證金,未依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全額沒入。
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公有建築物要求工程總造價達三千萬元者,應取得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銅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私有建築物要求接受容積移轉、容積增加(除因輻射污染、海砂屋及申請都市更新增加容積等情形外)或高層建築物應依增加容積規模大小分別取得合格級至銀級之綠建築標章。
至於非公有新建建築物,適用本市綠建築自治條例案件且應申請綠建築標章者,起造人繳納保證金,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則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通知起造人。
另外,屬都市更新案件採綠建築設計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取得容積獎勵,實施者應與都發局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繳交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本市都市更新基金,其保證金計算係容積獎勵乘以銷售淨利,並無讓利行為。
依照本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以及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之新建建築物,由起造人提列綠建築維護費用,起造人繳納費用後,已經完成該負擔之責任,其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都發局申請綠建築維護費用,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而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社區自治精神,責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運用,但動支公共基金,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受社區之監督。
台北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
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109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1066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建構節能減碳、綠化保水再利用、環保永續、健康舒適之居住環境
,推動新建建築物實踐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三 條
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標應大
於0‧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
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者,不在此
限。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者,其雨水貯留利用率應大於百分之四;設
置生活雜排水回收利用系統者,其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應大於百分
之三十。
三、供公眾使用者,大便器及水栓應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樓梯
間、機電設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停車空間應全面採用具節能
標章之燈具。
四、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
備及其投影面積應達其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以上。但不得設置於屋頂避難
平臺範圍。
五、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其面積百分之五十
,並應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統。
前項第五款所稱屋頂平臺面積,指屋頂層扣除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屋頂突出
物、依法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及其他無法綠化之面積。
新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由民間投資興建或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建築使用,於營運期間或地
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移轉建築物所有權予政府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依下
列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
第 五 條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申請增加之容積未
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
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其申請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以
上未達百分之三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
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其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
之三十以上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標章。但新建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或樓地板面積,
不予計入:
一、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二、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三、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者。
四、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者。
五、其他因天然災害受損,經市政府認定須拆除後重建者。
第 六 條
第四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綠建築標章屆滿有效期限前,應完成延續認可。
前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
建築證書,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因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致獲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容積獎勵者,其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綠建築標章首次屆滿有效期間前,應完成
延續認可。
第 七 條
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應檢討綠建築設計,如涉及指標項目或綠建築
等級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但經設計人檢討切結未降低原認可之候選綠建
築證書標準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一次繳納保證
金。但屬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已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綠建築保證金,
且金額在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以上者,免予繳納;低於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應繳納之金額者,應繳納其差額。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交付綠
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後,起造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繳交市庫。
第一項保證金之計算、繳納及退還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維
護費用,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百
分之五十,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前項提列之費用,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其
繳納及撥付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十 條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驗收完畢前,將綠建築維護管理
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或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
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
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第 十一 條
前條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且應由設計人製作、切結,
併入使用執照列管:
一、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維護計畫:應以建築物生命週期為基礎,訂定各階
段必要之維護事項、更新標準。
二、綠建築標章申請延續認可程序及相關費用。
三、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及材料型錄、圖說、出廠證明、廠商保固年限。
四、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使用說明及維護事項。
第 十二 條
新建建築物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基地環境限制,經市政府核定者,得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03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772400號令制定發布全文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建構節能減碳、綠化保水再利用、環保永續、健康舒適之居住環境
,推動新建建築物實踐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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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一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標應大
於0‧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二 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
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者,不在此
限。
三 供公眾使用者,大便器及水栓應全面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樓梯
間、機電設備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停車空間應全面採用具節能
標章之燈具。
四 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於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及
其投影面積應達其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以上。
五 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百分之五十,並應
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統。
前項第四款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基地地形、日照限制或其他因素而
設置困難,經都發局審查通過者,得以綠化方式替換,其審查標準與程序由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屋頂平臺面積為屋頂層扣除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屋頂突出
物、依法應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及其他無法綠化之面積。
新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市政
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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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公有新建建築物之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取得
綠建築標章:
一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二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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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申請增加之容積未
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
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其申請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以
上未達百分之三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
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其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
之三十以上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標章。但新建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或樓地板面積,
不予計入:
一 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二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者。
三 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者。
四 其他因天然災害受損,經市政府認定須拆除後重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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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
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後,始得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於綠建築標章屆滿有效期限前,應
依規定申請延續認可。
前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候選綠
建築證書,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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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建築物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應檢討綠建築設計,如涉及指標項目或綠建築
等級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但經設計人檢討切結未降低原認可之候選綠建
築證書標準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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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分二期繳納保證金,第一期於領
取建造執照時繳納保證金一半之金額,第二期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完畢
。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交付綠
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後,起造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保證金之計算、繳納及退還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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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及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之新建
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維護費用,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前項提列之費用,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時提出繳交公庫代收之證明,其
費用之計算、數額、繳納及撥付方式,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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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驗收完畢前,將綠建築維護管理
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將專有部分之綠建
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
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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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前條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且應由設計人製作、切結,
併入使用執照列管:
一 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維護計畫:應以建築物生命週期為基礎,訂定各階
段必要之維護事項、更新標準。
二 綠建築標章申請延續認可程序及相關費用。
三 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及材料型錄、圖說、出廠證明、廠商保固年限。
四 綠建築相關設施設備使用說明及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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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新建建築物因用途或構造特殊,經市政府核定者,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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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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