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日 星期四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法規名稱: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公發布日: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經水字第10804600620號 ; 台內營字第1080803816號令
法規體系: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
              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
              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
              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
                 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
                 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
                 、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

第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
      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
              算。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
              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
              法定建蔽率計算。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
              設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個別興建之農舍。
          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並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
              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容量標準,應符
      合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
      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七條   本標準有關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最小滯洪量計算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另有規定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另有規定時,得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071212
經授水字第10720217390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三、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水利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wr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資訊與服務/法規服務」可連結本網頁)。

四、為因應氣候異常、加速減輕極端降雨所造成之影響,同時儘早降低因建築開發所導致基地週邊及下游地區之淹水風險等目的,有實施之時效性需求,爰縮短預告期間為十四日。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經濟部水利署。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1號。
(電話:04-2250131904-22501265
(傳真:04-22501617
(電子郵件:a660130@wra.gov.twa630280@wra.gov.tw

部  長 沈榮津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總說明

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七章之ㄧ逕 流分擔與出流管制規定,為降低因建築開發行為,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 於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擬具「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 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三、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與排除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五條) 

四、本標準之容量標準、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草案第六 條、第七條) 

五、優先於本標準適用之時機。(草案第八條) 

六、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相關附件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總說明

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擬具「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說明如下:
1. 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2. 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3. 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草案第三條)
4. 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草案第四條)
5. 說明本標準排除適用之條件。(草案第五條)
6. 說明本標準之容量標準。(草案第六條)
7. 說明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草案第七條)
8. 規定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
  二、滯洪設施: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四、透水、保水設施:指具水份涵養、滲透雨水能力之設施。
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及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改建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參考建築法規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

第四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為建築開發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者: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之基地面積計算。
二、    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行為者: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建築物改建行為: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前項適用範圍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或直轄市、縣()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
二、保水透水及滯洪設施常會依地質水文建築設計型式及建築規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本條文係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300M2)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及流出抑制設置設施原則(500 M2)及日本民間設施(500 M2以上)及韓國(2500 ~3000 M2)等暨有規定,採較嚴格規定即基地面積達300 M2以上者適用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係以都市計畫區為適用範圍,惟未包含非都市計畫區,本標準考量適用主體係為建築物其不透水面積比率應都市計畫內與非都市計畫內一體適用。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    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者。
二、    建築物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者。
三、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        說明本標準之排除適用條件。
二、其它地方政府已依自治條例對建築基地內設置滯洪、透保水規範實施者,如「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桃園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等等,因名稱各異,且考慮爾後其它地方政府可能因地制宜,新設自治條例做為建築開發設置滯洪設施之管理手段,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功效合於本標準後,回歸地方法制運作。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應符合以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開發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前項最小滯洪量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範圍、或直轄市、縣()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說明本標準訂定的容量標準。
二、最小滯洪量訂定說明
1.依台北市「排水審查委外評估及訂定設計規範研究案」及「臺北市公共設施保水條例修正委託服務案」臺北市保護標準由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77 m3/m2(已依台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實施)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88 m3/m25 年提升至100年雨水滯留量為0.107 m3/m2
2.「桃園市雨水下水道審查要點及逕流標準檢討」,桃園市保護標準由5 年提升至20 雨水滯留量為0.052 m3/m2(已依桃園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實施)。
3.依「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雨水滯留量為0.08 m3/m2
4. 另依本署研究分析滯洪設施面積與開發面積占比,於考量基地排水出口10年重現期距不大於開發前同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峰值,並以10年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歷線,出流量不大於基地允許排放流量條件下,所許體積之1.2之平均滯洪量為0.052 m3/m2
5. 綜上經蒐集分析國內既有規定,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最小滯洪量為0.045 m3/m2,尚屬合理。並保留於逕流分擔計畫範圍及各縣市政府基於防災考量,得以訂定較嚴格之最小滯洪量規定或自行訂定最大排放量之彈性。

第七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本條規定有關透水、保水等設施之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現行建築法規已有「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規定」可供參酌辦理。
後續透水、保水設施併同滯洪設施容量計算方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現行建築法規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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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2日 星期一

⊙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2021)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規範網>技術規範




內政部108.12.4台內營字第1080820114號令訂定,自109.1.1生效
內政部108.12.31台內營字第1080824127號令訂定,修正自110.1.1生效
  • (本規範)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PDF
  • 附錄一 建築外殼構造熱傳透率計算規定(PDF
  • 附錄二 外遮陽與玻璃對日射遮蔽之計算規定(PDF
  • 附錄三 建築物自然通風空調節能評估法 (PDF
  • 附錄四 建築節能設計應附表格文件 (DOCXPDF
  • 附錄五 建築節約能源設計計算實例 (PDF







內政部函:更正第025卷第229期本部108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80820114號令「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部分規定如勘誤表

內政部民國109年11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9913號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81231
台內營字第1080824127
本部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八○八一三五九七號令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除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四十六條之四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一○八○八二○一一四號令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八○八二二八六三號令有關「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八○八二二五八○號令有關「建築物強化外殼部位熱性能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旅館餐飲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醫院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百貨商場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住宿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辦公廳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學校類大型空間類及其他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生效日期,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部  長 徐國勇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8124
台內營字第1080820114

附「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

部  長 徐國勇

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請參見PDF





內政部公告108528日)

內政部108.5.28台內營字第1080808738號公告


主旨:預告廢止「建築物強化外殼部位熱性能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旅館餐飲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醫院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百貨商場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住宿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辦公廳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學校類大型空間類及其他類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內政部。

二、廢止依據:旨揭規範已整併於「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草案,配合辦理廢止預告。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4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電話:(02)87712877
(四)傳真:(02)87712709
(五)電子信箱: cpamail@cpami.gov.tw

五、旨揭規範已整併於「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草案,爰配合辦理廢止,本案須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有關綠建築專章部分之發布期程,以利銜接,爰依內政部主管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辦理預告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預告期間為40日。




內政部公告108529日)


內政部108.5.29台內營字第1080807172號

主旨:預告訂定「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5 條第2項。

三、「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4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電話:(02)87712877
(四)傳真:(02)87712709
(五)電子信箱: cpamail@cpami.gov.tw

五、本案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5 條第2項規定訂定,須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有關綠建築專章部分之發布期程,以利銜接,依內政部主管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辦理預告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預告期間為40日。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5條第2項規定

有關建築物節約能源之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021年2月22日 星期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222日)環署廢字第1101011706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52&log=detailLog

 
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222日)環署廢字第1101012065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47&log=detailLog





2021年2月13日 星期六

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

 

展望新的一年,環保署規劃推動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

110-02-13

為強化廢(污)水管理,提升水體品質,環保署持續推動各類污染改善措施,並於新的一年規劃推動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研發與驗證,期藉導入廢水處理新思維,提升國內整體產業廢水處理技術,並協助產業積極改善,符合新增加嚴管制規範。


環保署說明,國內產業型態多屬中小型規模業者,受限於廠房空間限制,以及增加廢(污)水處理設施衍生之操作成本等因素,業者改善意願普遍偏低;另近年來受到國人高度關注藥物與個人保健用品(Pharmaceuticals Personal Care Products,PPCPs)等新興污染物,不易藉由一般傳統廢水處理程序去除或降低其濃度,為解決產業界現階段廢水處理系統之技術瓶頸,實有必要提升廢(污)水處理技術,朝低污染(Low pollution)、低耗能(Low energy consumption)、低成本(Low cost)、低度空間使用(Low space)及循環經濟(Circular Economy) (4L+C)方向發展。


環保署規劃今年與學術單位合作,就「綠色分離」、「循環回收」及「高效去除」分別推動電容去離子、氨氮氣提循環回收、非熱電漿等技術,茲就相關技術說明如下:


  1. 電容去離子係為施加低電壓於具高比表面積及導電性之奈米孔洞電極,利用電吸附原理,使離子或帶電的污染物質從水體中分離,達到淨化水質的目的,該技術能源耗用低,且具環境友善性,可與再生能源(如太陽能)結合,藉由充電/放電完成電極再生程序,不需要添加化學藥品,可直接應用於廢水中重金屬(如砷、鉻等)、氨氮、硝酸鹽之分離。
  2. 氨氮氣提循環回收係提高廢水pH值至9以上,使水中銨離子形成分子態氨氮,再利用氣提塔通入之空氣吹除,排氣時以鹽酸水溶液吸收氨氣,將其轉換為氯化銨,再經減壓濃縮產製固態「結晶氯化銨」,可回歸供電鍍製程原物料,進而促使資源化再利用。
  3. 低溫電漿方式係在兩電極間施加高電壓,誘發電漿放電;放電之過程產生自由基、臭氧及電子,可氧化或分解污染物,並處理難分解有機物(包含抗生素、染料、含氯有機物等)及氨氮,具有可同時去除多種污染物、破壞及去除污染物的效率高、設備占地小、維護便利及廢水水質條件限制少等優勢,同時該技術亦無衍生二次污染之問題。

環保署表示,上述新興廢污水處理技術將以實廠廢(污)水示範驗證,進而評估其處理成效及效益,未來更期待透過技術媒合以及技術輔導方式進行示範與驗證,並以產業聯盟或自主削減之方式持續推動,共創經濟與環保雙贏局面。


109-07-30廢水處理新技術攏佇遮新興廢水處理技術研討會暨創新水科技展



工業技術研究院

創新水科技研發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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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8日 星期一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經濟部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028
經能字第11004600350
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

 

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

附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

部  長 王美花
部  長 徐國勇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附件請參見PDF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附件一、附件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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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6日 星期六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環保署訂定發布「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110-02-05
 
環保署於11025日訂定發布「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納管全國營業規模達1,000平方公尺或300座位數以上之餐飲業,並考量部分縣市地狹人稠,餐飲業密集影響民眾生活,爰將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因地制宜管制需求納入規範分區管制,新設列管餐飲業者及既存餐飲業者分別應於11071日及11121日起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裝設污染防制設施並定期清潔保養、記錄防制設備操作情形。
 
環保署表示,餐飲業屢遭陳情,以油煙污染案件為多數,係因未設置或未正常操作污染防制設施引起,為促使餐飲業者落實污染防制及正常操作污染防制設施,爰訂定本管理辦法,本次管制對象參考地方政府現行自治條例最大納管規模,該類對象多數為飯店、會館或百貨公司內設立之餐飲業,公民營企業、機關或學校內設置之餐廳,如達到上述規模亦將納入管制。此外,直轄市人口密集度高,尤其以臺北市、新北市之餐飲業設置密度最高,對於餐飲油煙防制具有分區管制需求,因此管理辦法將臺北市、新北市納入分區管制對象,臺北市針對燒烤店、排餐館及資本額達10萬元且營業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業管制;新北市則針對燒烤店、排餐館、連鎖餐飲、營業面積達100平方公尺或300座位數以上之餐飲業納入管制。
 
環保署指出,為使餐飲業產生之油煙可經由污染防制設備收集處理,管理辦法規範列管餐飲業所設置集氣系統之位置應於烹飪區一定距離以內,上吸式氣罩及側吸式氣罩集氣流速分別應達0.5公尺/秒及3公尺/秒以上,油煙處理設備處理量應大於集氣系統集氣量,受管制業者亦需依規範內容定期檢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並將操作狀況及清潔保養情形作成紀錄,且保存兩年。
 
環保署說明,考量列管餐飲業者需有充分時間因應法規訂定,調整相關設施,因此管理辦法已訂定其對應之緩衝期,該署呼籲列管餐飲業者於前述期間可加強確認所設置的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落實油煙防制以維護空氣品質。
 
1100205新聞附件_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餐飲業空污防制管理專法上路 臺北市新增加嚴納管700餘家業者
 
臺北市環保局積極改善空污,為有效落實餐飲業污染管制工作,根據行政院環保署11025日發布的「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加嚴臺北市餐飲業納管門檻,將轄內燒烤店、牛排餐館及資本額達10萬元且營業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業全面納管,預估納管700餘家餐廳。環保局近期將分批邀請管制對象辦理宣導說明會,業者倘未能履行相關規定,可依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告發,並依規模及污染情形最高可處10萬元到2,000萬元之罰鍰。該局提醒餐飲業者務必做好設備維護管理,以避免受罰。
 



環保局指出,臺北市餐飲業分布密度甚高,部分位於人口稠密之住宅區或住商混合區,若烹調排放之油煙異味未經妥善處理,容易影響周遭居民並導致民怨。環保局為協助餐飲業者採行有效空污防制技術,近年持續透過專案稽查與技術諮詢,已完成3,000多家餐飲業清查改善,統計臺北市屢遭陳情餐飲業(每月3次以上)家數也由108189家下降至109139家,整體降幅達26%,顯示正常操作空污防制設備,確可有效改善油煙污染。
 
環保局說明,為使餐飲業產生之油煙可經由污染防制設備收集處理,「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中規範,受管制的餐飲業者需設置集氣系統,採上吸式氣罩及側吸式氣罩之集氣流速分別應達每秒0.5公尺及每秒3公尺以上,油煙處理設備處理量應大於集氣系統集氣量。同時,業者也需定期檢視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並將操作狀況及清潔保養情形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以維護鄰近居民健康呼吸權利。另為使管制對象有充分時間因應,新設餐飲業者及既存餐飲業者分別應於11071日及11121日起符合管理辦法規定,裝設集氣設備及污染防制設施並定期做好維護保養、記錄防制設備操作情形。
 
環保局補充,北市以邁向世衛級健康空氣品質為目標,市府團隊自上任即研擬啟動「清新空氣行動」,並於108年再策進推動「清新空氣行動 2.0」,透過「低污染、綠運輸、區域聯防」三大面向,齊力執行多元化的空氣污染管制方案(包含:餐飲業油煙管制、加嚴鍋爐硫氧化物排放標準、協調松山機場航空燃油硫含量減量、營造電動車輛友善環境、柴油車汰舊換新及加裝濾煙器等),北市109PM2.5年均濃度已降至12.1μg/m3,連續三年符合國家標準,自今(110)年元月起由三級防制區晉升為二級防制區。
 
 

中華民國11025
環署空字第1101012137

訂定「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附「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署  長 張子敬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從事餐食調理、餐飲承包或提供作業場所從事烘、烤、煎、炒、油炸、煮等餐食調理作業之行業。

二、營業面積:指餐飲業經營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包括烹飪作業區及座位區等。

三、新設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起設立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四、既存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或設立中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五、污染防制設施:包含集氣系統、油煙處理設備、監測設施、排氣管線。

六、集氣系統: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捕集並防止污染物逸散之系統,包含氣罩、連接裝置及風車。

七、油煙處理設備: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去除及處理之設備,其類型為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器、活性碳吸附裝置、臭氧處理設備或其他處理設備。

八、排氣管線:指與集氣系統或污染防制設施相連接,用於輸送氣體之管線。

九、氣罩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之面積。

十、集氣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中實際開口集氣面積之總和。

十一、集氣風量:指集氣流速與面積之乘積,其類別如下:

(上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面積之乘積。

(側吸式氣罩集氣風量:指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與氣罩集氣面積之乘積。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列管對象,指依附表所列行政區域內,達適用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第 四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集氣系統並與排氣管線連接,及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前項集氣系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應自烹飪設施垂直投影面向外延伸十五公分,且與烹飪鍋具上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一百二十公分。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氣罩收集面前緣與烹飪設施實際烹飪區域中心點或對角線交叉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且氣罩面積應為實際烹飪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一項集氣系統之氣罩面速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上吸式氣罩者,其氣罩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零點五公尺以上。

二、採側吸式氣罩者,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應達每秒三公尺以上。

三、屬既存列管餐飲業之集氣系統,其氣罩收集面集氣流速未能達前二款規定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上限。

第 五 條  列管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設計處理風量不得小於集氣系統實際集氣風量,並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

  前項油煙處理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記錄操作、清潔或保養情形。但設置位置不易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記錄水表、電表替代:

一、每日油煙處理設備操作情形:

(使用靜電集塵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使用濕式洗滌器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進水用量等主要操作參數;有添加化學藥劑者,應記錄使用藥劑之種類及加藥量。

(使用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壓差等主要操作參數。

(使用臭氧處理設備之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及操作電壓或電流等主要操作參數。

(使用前四目以外之其他油煙處理設備,應記錄操作時間或該設備之主要操作參數。

二、每月至少清潔或保養一次,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

  前項第一款油煙處理設備操作參數與第二款執行清潔或保養之紀錄,及其相關憑證資料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 六 條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並記錄每日用電量或用水量資訊,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第 七 條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序號

適用行政區域

管制對象條件及規模

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符合下列條件及規模之一者:

一、營業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產生油煙之餐飲業。

二、座位數達三百個以上且產生油煙之餐飲業。

臺北市

符合下列條件及規模之一者:

一、以店面型式經營之燒烤業或排餐館。

二、燒烤業或排餐館以外,其他資本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營業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店面型式經營且產生油煙之餐飲業。

新北市

符合下列條件及規模之一者:

一、燒烤業、排餐館及連鎖餐飲業。

二、燒烤業、排餐館及連鎖餐飲業以外,其他營業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座位數達三十個以上且產生油煙之餐飲業。

備註一:燒烤業指以燒烤各類食材為主要烹飪型式之餐廳,主要可分為廚房燒烤後出餐或由顧客於座位區自行燒烤等方式。

備註二:排餐館指以煎烤肉類、海鮮等食材為主要烹飪型式,供餐類型以排餐為主之餐廳。

備註三:連鎖餐飲業指由同一品牌或集團公司以直營或加盟型態經營餐飲業,其家數達二家以上者。

備註四:列管餐飲業條件所稱座位數,其判定依據之順序如下

()  餐飲業自行登載簡介、文宣等資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所得之實際座位數。

備註五:下列公私場所若於同一建築範圍或區域內包含多家餐飲、食品業種店家,提供消費者多元組合性餐飲服務的開放空間,且經由管理單位合作經營契約,以規範各業種店家經營權、管制公共設施使用權利與義務者,其營業面積及座位數採合併計算,並以公私場所之管理單位為列管餐飲業:

()  大專校院以下學校、醫療機構、政府機關。

()  公民營企業辦公及營業場所。

()  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之場站。

()  旅館、商場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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