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日 星期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第2節《建築基地綠化》

 
 
法規要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
 
 
第2節《建築基地綠化》
 
現行條文要覽
 
【第302條】綠化總固碳當量
 
建築基地之綠化,其綠化總固碳當量應大於二分之一最小綠化面積與下表固碳當量基準值之乘積:

使用分區或用地

固碳當量基準值

單位:公斤∕ (平方公尺‧年)

學校用地、公園用地

0.83

商業區、工業區(不含科學園區)

0.50

前二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0.66

 
 
【第303條】建照檢討範圍
 
建築基地之綠化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第304條】設計技術規範
 
建築基地綠化之總固碳當量計算,應依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前項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

《93年3月10日修正》歷史法規條文

《98年5月8日修正》歷史法規條文

《101年5月11日修正》歷史法規條文

《108年8月19日修正》歷史法規條文【本節現行條文】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規範版本
 
內政部93.4.14訂定
 
內政部98.6.29修正
 
內政部101.6.27修正
 
內政部108.12.19修正
 
內政部109.11.17勘誤表

 
 
規範架構


現行版本(110年1月1日生效)

前版版本(101年7月1日生效)

1. 依據

 

1. 依據

 

2. 目的

 

2. 目的

 

3. 用詞定義

3.1 綠化總固碳當量TCO2 

 ‧單位:kgCO2e / yr

3.2 植物固碳當量Gi

 ‧單位:kgCO2e / (m².yr)

3.3 大喬木

3.4 小喬木

3.5 大樹

3.6 老樹

3.7 複層栽植

3.8 小苗

3.9 薄層綠化

3.10 壁掛式綠化

 

3. 用語定義

3.1 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

 ‧單位:公斤/平方公尺

3.2 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

 ‧單位:公斤/平方公尺

3.3 闊葉大喬木

3.4 小喬木

3.5 大樹

3.6 受保護樹木

3.7 複層栽植

3.8 小苗

 

4. 適用範圍

 

4. 適用範圍

 

5. 評估指標與基準

表1 植物固碳當量

表2 固碳當量計算用喬木栽種間距與植栽覆蓋面積基準

表3 植物固碳當量基準值

5. 評估指標

6. 評估基準

7. 指標計算法

表1 各種植栽單位面積二氧化碳固定量

表2 CO2固定量計算用喬木栽種間距與植栽栽種面積基準

6. 評估公式相關規定

 

8. 指標計算相關說明

 

6.1 基準說明

 

 

 

6.2 檢驗最小綠地面積與基地面積

 

8.1 種植面積規定

 

6.3 檢驗植栽間隔、覆土深度、最小樹穴面積

 

8.2 覆土深度規定

 

6.4 大小喬木的認定

 

8.4 大小喬木的認定

表3 植栽類型表

6.5 鼓勵多層次立體綠化

 

6.6 立體綠化評估

 

8.3 立體綠化評估

 

6.7 密植喬木與生態複層綠化的優惠評估

 

 

 

6.8 老樹與原生植物的優惠評估

 

8.5 老樹及受保護樹木的優惠評估

8.6 生態綠化優惠評估

 

6.9 竹類植物固碳當量

表4 竹類植物竹名分類固碳當量標準

 

 

6.10 大基地喬木樹冠面積與灌木面積簡算法

表5 大基地喬灌木面積簡算法

 

 

7.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之送審資料與計算案例

 

9.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之計算文件

10. 管理維護建議

表4 建築基地綠化管理維護項目表

7.1 送審資料

附表一 基地綠化總固碳當量計算總表

 

附表一 建築基地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計算總表

7.2 計算案例

 

11. 案例操作

 

 

最新修正說明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於93年4月14日訂定發布,經歷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1年6月27日。相關規定施行迄今,鑑於現行本規範使用二氧化碳固定量數據與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數據差異甚大而產生疑義,為求與國際接軌,爰擬具本規範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規範所用植物固碳效益在不同植物類別間產生誤差,宜採用較非固定之相對值用語,修正現行用語定義「二氧化碳固定量 (公斤/平方公尺)」為「固碳當量(kgCO2e / (m².yr))」。(修正規定第3點)

二、為拉近本規範之固碳當量與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數據,修正植物固碳當量Gi值,並修正同步修正表3之固碳當量基準值,及定明申請案件基地面積分割之原則與不可綠化面積之規定。(修正規定第5點)

三、因應植物固碳當量之國際接軌,新增基準值TCO2C說明、最小樹穴面積、大小喬木的認定、多層次立體綠化、密植喬木與生態複層綠化的優惠評估、原生植物的優惠評估評估、竹類植物固碳當量、大基地喬木樹冠面積與灌木面積簡算法之規定。(修正規定第6點)



勘誤對照表

更正後文字(109.11.17勘誤)

原列文字(108.12.19修正)

3.5 大樹:

樹米高徑0.3公尺以上之喬木。

3.5 大樹:

指樹胸高直徑0.3公尺以上之喬木。

3.6 老樹:

米高徑30公分以上或樹齡20年以上之喬木謂之老樹。但移植的老樹視同新樹。

3.6 受保護樹木:

指樹胸高直徑0.8公尺以上,或樹胸圍2.5公尺以上,或樹高15公尺以上或樹齡50年以上,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珍稀樹木,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樹林、綠籬、蔓藤等。

3.10 壁掛式綠化:

以構造物吊掛在建築立面上且有自動澆灌、植栽維生系統之綠化工程設施。

 

表1 植物固碳當量

增列文字:壁掛式綠化之面積以其建築立面投影面積計算

表1 植物固碳當量



規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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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日 星期四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法規名稱: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公發布日: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經水字第10804600620號 ; 台內營字第1080803816號令
法規體系: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
              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
              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
              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
                 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
                 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
                 、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者。

第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
      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
              算。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
              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
              法定建蔽率計算。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
              設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個別興建之農舍。
          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並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
              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容量標準,應符
      合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
      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七條   本標準有關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最小滯洪量計算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另有規定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另有規定時,得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經授水字第10720217390號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三、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水利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wra.gov.tw),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資訊與服務/法規服務」可連結本網頁)。

四、為因應氣候異常、加速減輕極端降雨所造成之影響,同時儘早降低因建築開發所導致基地週邊及下游地區之淹水風險等目的,有實施之時效性需求,爰縮短預告期間為十四日。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水利署。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1號。
(三) 電話:04-22501319;04-22501265。
(四) 傳真:04-22501617。
(五) 電子郵件:a660130@wra.gov.tw;a630280@wra.gov.tw。

部  長 沈榮津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總說明

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七章之ㄧ逕 流分擔與出流管制規定,為降低因建築開發行為,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 於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 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擬具「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 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三、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與排除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五條) 

四、本標準之容量標準、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草案第六 條、第七條) 

五、優先於本標準適用之時機。(草案第八條) 

六、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相關附件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總說明

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爰擬具「建築物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說明如下:
1. 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2. 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3. 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草案第三條)
4. 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草案第四條)
5. 說明本標準排除適用之條件。(草案第五條)
6. 說明本標準之容量標準。(草案第六條)
7. 說明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辦理方式。(草案第七條)
8. 規定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說明本標準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
  二、滯洪設施: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四、透水、保水設施:指具水份涵養、滲透雨水能力之設施。
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及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改建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參考建築法規說明本標準規範建築物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築行為。

第四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為建築開發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者: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之基地面積計算。
二、    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行為者: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三、建築物改建行為: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前項適用範圍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說明本標準之適用範圍。
二、保水、透水及滯洪設施常會依地質、水文、建築設計型式及建築規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本條文係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300M2)、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及流出抑制設置設施原則(500 M2)及日本民間設施(500 M2以上)及韓國(2500 ~3000 M2)等暨有規定,採較嚴格規定,即基地面積達300 M2以上者適用之。
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係以都市計畫區為適用範圍,惟未包含非都市計畫區,本標準考量適用主體係為建築物,其不透水面積比率應都市計畫內與非都市計畫內一體適用。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    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者。
二、    建築物已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者。
三、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        說明本標準之排除適用條件。
二、其它地方政府已依自治條例對建築基地內設置滯洪、透保水規範實施者,如「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桃園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等等,因名稱各異,且考慮爾後其它地方政府可能因地制宜,新設自治條例做為建築開發設置滯洪設施之管理手段,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功效合於本標準後,回歸地方法制運作。
第六條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應符合以下最小滯洪量標準為建築開發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前項最小滯洪量於依本法第八十三之二條所擬定逕流分擔計畫範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說明本標準訂定的容量標準。
二、最小滯洪量訂定說明:
1.依台北市「排水審查委外評估及訂定設計規範研究案」及「臺北市公共設施保水條例修正委託服務案」臺北市保護標準由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77 m3/m2(已依台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實施)、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88 m3/m2、5 年提升至100年雨水滯留量為0.107 m3/m2
2.依「桃園市雨水下水道審查要點及逕流標準檢討」,桃園市保護標準由5 年提升至20 年雨水滯留量為0.052 m3/m2(已依桃園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實施)。
3.依「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雨水滯留量為0.08 m3/m2。
4. 另依本署研究分析滯洪設施面積與開發面積占比,於考量基地排水出口10年重現期距不大於開發前同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峰值,並以10年重現期距24小時長延時流量歷線,出流量不大於基地允許排放流量條件下,所許體積之1.2倍之平均滯洪量為0.052 m3/m2。
5. 綜上經蒐集分析國內既有規定,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4-3條規定最小滯洪量為0.045 m3/m2,尚屬合理。並保留於逕流分擔計畫範圍及各縣市政府基於防災考量,得以訂定較嚴格之最小滯洪量規定或自行訂定最大排放量之彈性。

第七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本條規定有關透水、保水等設施之量體檢核基準及計算方法,現行建築法規已有「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規定」可供參酌辦理。
後續透水、保水設施併同滯洪設施容量計算方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現行建築法規定之。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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