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節《一般設計通則》
現行條文要覽
【第298條】適用範圍
款次 |
適用範圍 |
不在此限 |
〔第1款〕建築基地綠化 |
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
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2款〕建築基地保水 |
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
本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於1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3款〕建築物節約能源 |
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適用範圍為學校類、大型空間類、住宿類建築物,及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其他各類建築物。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房、作業廠房、非營業用倉庫。 (二)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之農舍。 (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用溫室、園藝設施、構造特殊之建築物。 |
〔第4款〕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
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
衛生醫療類(F-1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
〔第5款〕綠建材 |
指第299條第12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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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條】用詞定義
【第299條第1項】
款次 |
定義 |
關連節次 |
〔第1款〕綠化總固碳當量 |
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固碳當量與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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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最小綠化面積 |
指基地面積扣除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後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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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基地保水指標 |
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對比值。 |
第3節《建築基地保水》 |
〔第4款〕建築物外殼耗能量 |
指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建築物外周區之空調單位樓地板面積之全年冷房顯熱熱負荷。 |
第4節《建築物節約能源》 |
〔第5款〕外周區 |
指空間之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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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款〕外殼等價開窗率 |
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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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款〕平均熱傳透率 |
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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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款〕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 |
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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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款〕平均立面開窗率 |
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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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款〕雨水貯留利用率 |
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
第5節《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
〔第11款〕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 |
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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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款〕綠建材 |
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
第6節《綠建材》 |
〔第13款〕耗能特性分區 |
指建築物室內發熱量、營業時程較相近且由同一空調時程控制系統所控制之空間分區。 |
第4節《建築物節約能源》 |
【第299條第2項】
前項第2款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包括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戶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及戶外裝卸貨空間、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歷史條文 第299條第2項(98年5月8日) 前項第2款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包括學校用地之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與戶外裝卸貨空間、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第300條】特別規定
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面積、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歷史條文 第300條第3款(93年3月10日) 三、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1.5公尺以下者,其面積得不受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之限制。 第300條第3款(101年11月7日修正) 三、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2.0公尺以下者,其面積得不受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之限制。 |
刪除說明 第300條第3款(108年8月19日) 考量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本編第1條第10款第4目規定,屬突出屋面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並依同條第9款第4目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爰刪除現行第3款有關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規定。 |
參考條文 第1條第10款第4目(98年1月5日增訂)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第1條第9款第4目(98年1月5日增訂)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四)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 |
【第301條】獎勵規定
為積極維護生態環境,落實建築物節約能源,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以增加容積或其他獎勵方式,鼓勵建築物採用綠建築綜合設計。
第301條施行日期未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15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108年8月19日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歷史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93年3月10日修正》歷史法規條文
等別:三等考試
類科:建築工程
科目:營建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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