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申請指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訂定「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申請指定作業要點」及「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
部 長 林右昌
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申請指定作業要點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指定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作業,藉由各界資源參與公共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指定評定專業機構及認可評定專業機構所組成之評定小組,得邀集專家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評選。
經評選小組評選為評定專業機構者,由本部公告之。
三、評定專業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
(二)設有一處以上之評定案件會議場所。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環工、化工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人員合理分配並辦理申請案件書圖文件查核作業之業務,且人員資歷應具備一年以上建築實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環工、化工等相關科系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協助行政文書作業之彙整,且資歷應具備一年以上行政事務工作經驗。
(五)設有評定案件資訊公開電子化(網路)之環境。
(六)依本部評選小組所定專家學者之資格要件,組成二十一人以上之評定小組,並應經本部認可。
(七)追蹤查核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所載之項目。
(八)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得邀請國內各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具有建築蘊含碳排或綠建築相關評定專業領域及經驗之代表,並簽立同意書及不得受聘於其他依本要點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之切結書。
四、符合第三點之資格者,得填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
前項之指定有效期限為三年,評定專業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本部申請重新指定。
申請指定或重新指定案件經審查認定需補正相關文件時,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二個月內補正完成;未能於文到二個月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補正者,應予以退還。
五、第四點第一項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組成評定小組之情形說明。
(四)評定案件(含標示現場查核)處理程序。
(五)評定案件時程之管制方式。
(六)提供申請人諮詢服務之方式。
(七)追蹤查核作業及處理之規定。
(八)提供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九)提供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收費基準。
申請單位得依業務需要,採分區分別設置評定小組。各分區評定小組成員應至少七人以上且不得重複,各分區評定小組均應設有會議場所,並應載明於執行計畫書。
六、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於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定。
七、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其專任技術人員、專任行政人員及評定小組成員,應於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有效期限三年內,至少參加一次本部舉辦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教育訓練。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教育訓練者,於申請重新指定案件不計入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人員人數。
八、本部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查經本部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參與。
九、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之: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基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
(四)評定不實。
(五)收受不正當利益。
(六)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七)其他未依指定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執行評定作業,經本部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
前項評定專業機構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十、評定專業機構應每半年將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證書之評定及抽查等執行事項報本部備查。
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興建低蘊含碳建築物,降低建築物在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階段之碳排放量,落實政府淨零建築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蘊含碳排量:指依據建築全生命週期碳足跡之評估基準,評估建築物在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等四階段過程之碳排量。
(二)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指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供評估建築物蘊含碳排量之手冊。
(三)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等級:指依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之碳排減碳率評定等級,由高至低依序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第五級、第六級、第七級等七級。
(四)低碳建築:指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等級達第四級以上之建築物。
(五)低碳建築等級:指低碳建築之蘊含碳排標示等級,由高至低依序為低碳第一級、低碳第二級、低碳第三級、低碳第四級等四級。低碳建築等級屬第一級,且碳排減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超低碳建築,以低碳第一+級標示之。
(六)低碳建築標示: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或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低碳建築等級所取得之標示。
(七)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低碳建築等級所取得之證書。
(八)申請人:指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九)設計人:指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
三、申請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核發之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示或證書。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簽章。申請人為法人或機關(構)者,應載明法人或機關(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代表人之姓名、法人或機關(構)及代表人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建築師開業證書字號(適用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者,免填)及簽章。
(三)建築物名稱、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基地劃分範圍。
(四)申請認可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版本及低碳建築等級。
(五)評定專業機構名稱及電話。
第一項申請認可案件應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四、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指定之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一)低碳建築評估資料總表。
(二)低碳建築分級評估計分表。
(三)聯絡人資料表。
(四)申請人及設計人切結書。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並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明文件。
(五)資料公開閱覽或複製之授權書。
(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許可文件。
(七)建築物之概要(含各樓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剖面圖)。
五、評定專業機構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後,申請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應於三十日內評定完竣,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者應於五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已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有變更設計者,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經原評定專業機構審核;於驗收合格後,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者,評定專業機構應於二十五日內評定完竣。
第一項申請評定案件應補正者,評定專業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三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前項命申請人補正及展延期間不計入評定作業時間。
施工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先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使用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後,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者,得先申請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後,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六、申請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評定基準,應依建築執照申請日或評定申請日之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辦理。但建築執照另有記載法規適用日期、環境影響評估、都市更新或都市設計審議等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已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且在證書效期內,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認可或申請重新認可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得適用原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時之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規定。
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未規定事項,得由評定專業機構組成之評定小組依其評定結論評定之,並於評定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七、評定專業機構審核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申請案相關文件時,應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構會同申請人赴現場查核。
前項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申請案,本部得視需要辦理查核。
八、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小組成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名稱及概要。
(四)低碳建築等級。
(五)申請案評定報告總表。
(六)評定基準、評定結果及評定會議紀錄。
(七)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九、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應分別記載建築物名稱、建築物概要、建築執照字號、建築基地地號、建築物門牌(無則不予記載)、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版本、低碳建築等級及有效期間(無則不予記載)。
十、低碳建築標示無使用期限。
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申請書,敘明展延期限及佐證書圖文件,向本部申請展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超過五年。
(二)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建築期限超過五年。
(三)已掛號申請使用執照。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十一、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於建築物施工過程期間,因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等四階段全生命週期蘊含碳排量變更者,得由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人,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並取得評定書後,報本部重新認可。
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候選低碳建築證書失其效力:
(一)建造執照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失其效力。
(二)已取得低碳建築標示。
十二、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得敘明事由,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認可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
(一)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偽造文書。
(三)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
十三、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取得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示或證書上所記載項目者,應促其三十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本部得註銷其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並於本部淨零建築平台(http://www.abri.gov.tw)公告、副知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通知原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十四、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或設計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十五、低碳建築標示之圖樣,由本部依法註冊公告之。擅自使用或仿冒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本部除公告該冒用者及建築物名稱外,並得依法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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